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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林宪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陈铁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善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万仁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木业)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磐民二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艺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山,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善辉、王泽宇,原审被告万利米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公司原审时诉称:2011年5月25日宝艺木业向隆昌公司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万利米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宝艺木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577.1万元未给付。宝艺木业与万利米业又于2013年4月8日向隆昌公司提交了展期还款申请书,并与隆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金额603万元,展期还款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后,宝艺木业与万利米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艺木业、万利米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77.1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2分利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宝艺木业、万利米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宝艺木业原审时辩称:一、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二、宝艺木业已经给付隆昌公司款项150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借款合同中的1150万元,还款1500万元当中包括此借款合同之前发生的200万元,所以实际上还款已达1300万元,合同无效后,宝艺木业多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或依法追缴,故应驳回隆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利米业原审时辩称: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主债务灭失,担保债务也不存在,同时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隆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宝艺木业向隆昌公司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7%(应为27‰),由万利米业为其提供担保,至2013年1月25日,宝艺木业欠隆昌公司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606万元,本息共计欠1656万元。宝艺木业于2013年3月6日偿还了原告800万元,但其中包括于2010年12月20所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53万元,故至2013年3月6日宝艺木业尚欠隆昌公司本金603万元、利息606万元及本金1150万元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产生的利息7.7万元未给付。宝艺木业与万利米业又于2013年4月8日向隆昌公司提交了展期还款申请书,并与隆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603万元,展期还款至2014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后,宝艺木业又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了隆昌公司7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宝艺木业尚未偿还。因宝艺木业与万利米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隆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艺木业、万利米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77.1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2分利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宝艺木业、万利米业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隆昌公司是经过小额贷款公司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由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办的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宝艺木业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万利米业与隆昌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万利米业在庭审中亦对保证行为表示认可,同时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隆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宝艺木业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万利米业对宝艺木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7.1万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2分利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22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原告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宝艺木业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没有就隆昌公司出示的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是违法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2.原审法院没有接收宝艺木业庭后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属程序违法。宝艺木业提供该证据不属于延期举证,即使逾期举证,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亦应当采纳。3.借款展期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的债务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没有到期的债务不应判决支持,原审判决违法。而且,展期协议书约定了自2014年8月30日起,双方不再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判决支持了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宝艺木业的上诉请求。1.关于金融从业资格的材料在起诉时已经交给法院,但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故无需进行举证质证。2.宝艺木业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逾期提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万利米业答辩称:同意宝艺木业的上诉意见。宝艺木业二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与隆昌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对之前未还借款约定展期至2017年1月30日止,且借款期间无利息及违约金。原审将未到期的债务进行了判决,并判决了利息违法;2.EMS特快专递信封,证明原审法院的承办人拒收宝艺木业邮寄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及代理词,宝艺木业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未逾期。隆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字像是工作人员写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该协议为三方协议,第三方保证人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协议违反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短期贷款展期不能超过原约定的时限;最后,经过核实,该借款展期协议书已经作废了,没有实际履行,有证人可证明。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万利米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展期协议系宝艺木业与隆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是隆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此协议时万利米业没有参加,与万利米业没有关系。隆昌公司二审时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义敏证实:证人是隆昌公司的出纳。大约在2014年,宝艺木业的林总到隆昌公司找燕经理办理展期业务,因为万利米业的万总没有来,所以隆昌公司的陈总盖完章后让林总找万总签字盖章,否则展期协议无效。过几天林总把协议拿回来了,说万总没有签上,所以燕经理就将协议销毁了;证人孙铁松证实:证人是磐石市公安局的职员。2014年的这个时候,证人到吉银磐石村镇银行找邹行长,看到隆昌公司的陈总,就进他办公室坐了一会,办公室内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听说是找万总签字的事,那人走之后证人问陈总,陈总说万总给林总担保,要签一个展期协议。宝艺木业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刘义敏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证人不了解整个签约过程和谈判过程,也不知晓林和陈谈话的全部内容。其次,宝艺木业手中持有的展期协议是真实的,证人证明展期协议已被销毁的事实显然是不存在的。再次,证人证明由担保人签字后生效的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隆昌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绝对的强势,其有能力让宝艺木业满足条件后方盖章签字。最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且与该书证相矛盾,故证人证言系假证。对孙铁松的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听到的内容不能支持隆昌公司的主张,只能证明让万总盖章,但没有盖章后生效的事实,所以证言与本案无关。万利米业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与宝艺木业相同。万利米业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宝艺木业提供的两份证据,隆昌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展期协议没有成立,因为此三方协议一方没有签字盖章。该借款展期协议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也没有以此为抗辩理由,经查,该协议为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而签订,但该协议仅有贷款人和借款人盖章,没有担保人的签字及盖章,隆昌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后拒收宝艺木业邮寄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隆昌公司的两位证人证言,刘义敏为隆昌公司的出纳员,与隆昌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但其关于借款展期协议需万利米业的万总盖章这一事实与证人孙铁松的证言及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刘义敏的部分证言及孙铁松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宝艺木业向隆昌公司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7‰,由万利米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宝艺木业于2013年3月6日偿还了隆昌公司800万元,其中包含于2010年12月20日所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53万元,故至2013年3月6日宝艺木业尚欠隆昌公司本金603万元。宝艺木业与万利米业针对尚欠的借款本金603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向隆昌公司提交了展期还款申请书,并与隆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还款展期至2014年5月24日。还款到期后,宝艺木业又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了隆昌公司700万元,剩余本金尚未偿还。因宝艺木业与万利米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隆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艺木业、万利米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77.1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2分利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宝艺木业、万利米业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另查明,宝艺木业在原审庭审后以邮寄的方式向法院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被拒收。现该协议书作为二审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为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30日。协议上仅有宝艺木业与隆昌公司签章,担保人处为空白。本院认为:借款人宝艺木业与贷款人隆昌公司及担保人万利米业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即月息27‰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宝艺木业偿还了部分本息,隆昌公司主张尚欠577.1万元,该款项系借款本金加上按月息2分即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扣减已偿还的本息而得出的数额,因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宝艺木业及万利米业对该数额亦未提出异议,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宝艺木业提出的隆昌公司没有金融从业资格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隆昌公司从业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有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宝艺木业原审时逾期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的证明效力问题,经询问,宝艺木业称庭审中仅以借款协议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故当庭未将该展期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宝艺木业庭后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不属于客观原因,原审法院拒收不属于程序违法。况且,该借款展期协议书不成立。本院认为,合同在订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方能成立。合同成立前往往存在协商的过程,从该借款展期协议书内容中“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同决签订本协议”可知,需三方共同协商,隆昌公司的两位证人也证明需保证人签章,按常理推断,隆昌公司也不会主动放弃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该协议中仅有贷款人和借款人两方签章,未达到与保证人三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的结果,也就是说,该协议仍处于协商过程中,该协议还不能成立,无法证明宝艺木业提出的借款未到期的主张,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7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11439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宝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