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飞诉被告丛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飞,丛培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成飞,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成飞轮胎行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包套格苏,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王成飞妻子。被告丛培云,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通磊,女,1991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系丛培云女儿。原告王成飞诉被告丛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成飞委托代理人包套格苏与丛培云委托代理人张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飞诉称,2011年5月3日,丛培云从王成飞经营的霍林郭勒成飞轮胎行赊购轮胎44条,共拖欠44500元,并为王成飞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1年5月6日前还款,该款于2011年5月6日还3万元,2012年底还1万元,余款4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丛培云给付欠款4500元,支付利息3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丛培云辩称,拖欠4500元的事实属实,但从王成飞购买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对丛培云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不应将该款给付王成飞。经审理查明,王成飞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成飞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及王成飞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王成飞与丛培云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丛培云应积极履行给付王成飞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王成飞要求丛培云给付欠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成飞主张的利息3105元,因双方在欠据中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6日,丛培云未按还款日期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计算损失,经核算,自2011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酌定1940元(4500元×6.9%年利率÷12个月×酌定50个月×1.5倍),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丛培云辩称,其所购买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飞欠款4500元,支付利息1940元,合计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丛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