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加光与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光,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张加光。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山东路109号。代表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梅在超,被告公司驾驶员。原告张加光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菲、梅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五莲县城滨河路五莲县中医院路段乘坐被告运营的鲁L×××××号出租车,至五莲县城解放路洪凝街道郭村店子村路段处时,因被告的驾驶员梅在超未打表计费产生争议,被告的驾驶员在急转弯过程中将原告从车内甩出,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0.48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原告自行开车门下车摔伤,其摔伤系自身过错造成,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原告与其母亲及女儿乘坐被告驾驶员梅在超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从五莲县城滨河路五莲县中医院路段上车到五莲县城解放路洪凝街道郭村店子村路段下车,到达目的地后,梅在超要求原告付车费8元,原告提出异议,说平时同路段车费都为6.5元,双方争执无果。于是原告下车为其母亲及女儿打开车门,让二人先下车,原告又上车坐在副驾驶上与梅在超结账,后双方提议打表同路返回以确定车费到底多少。在梅在超准备掉头原路返回时,原告又同意支付车费8元,梅在超不同意。原告陈述此时梅在超一个急转弯掉头,因车门未关,其从副驾驶上被甩出去,以致摔伤。梅在超陈述此时原告执意下车,在其未停稳车辆过程中,强行下车,以致摔倒在地。原告伤后即以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和头外伤反应)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837.48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37.48元、误工费237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94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7480.4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以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在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37.48元。被告认可用于事故治疗的医保范围内用药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事故治疗无关的用药支出。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来看,原告治疗的是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和头外伤反应,与其跌落引起的外伤治疗有关联,但其二级护理为10天,与其住院治疗7天不符,故,扣除3天二级护理5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3786.4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天*113元/元=2373元,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二到四月份工资统计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以及银行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原告确实在五莲龙凤家纺工艺品厂工作,据了解,原告工作在彩票站。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有空挂床现象。因原告无劳动合同证明其就职于五莲龙凤家纺工艺品厂,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可见,原告未有空挂床现象,其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和建议休息2周,合计21天,本院确认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29222元/365天*21天=168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可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赔偿范围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合同之债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为49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居住于五莲县洪凝街道郭村店子村,而在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从本案双方争议车费的问题上看,该路段车费单程最高为8元,原告住院7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6.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等支出复印费6元,并提供五莲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支出的复印费系确定医疗支出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786.48元、误工费1681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6元,合计5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应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员梅在超驾驶的出租车期间受伤,对于受伤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或者在乘坐出租车期间存在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5893元,被告应承担5893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加光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负担80元,原告张加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润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