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庄东传与唐立爱、叶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传,唐立爱,叶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915号原告庄东传。被告唐立爱。被告叶镤。原告庄东传与被告唐立爱、被告叶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东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立爱、被告叶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以其所有城阳区兴阳路417号28号楼3单元1302复式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向城阳区房产处申请抵押,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2号。合同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约2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共计720000元;原告对已作抵押保证的被告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唐立爱、叶镤于2011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唐立爱、叶镤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证据(2)结婚证1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立爱与被告叶镤系夫妻关系,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唐立爱以城阳区兴阳路417号28号楼3单元1302房屋设立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庄东传。被告唐立爱、被告叶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立爱、被告叶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12个月。合同约定了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并有处分权的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28号楼3单元1302房屋(复式市字第××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就该房屋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2号)。合同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如期还清借款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贷款人庄东传,贷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唐立爱、叶镤在借款人出签名并按手印。还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60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600000元×20%=12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28号楼3单元1302(复式)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2号),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该房屋所设立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爱、被告叶镤偿还原告庄东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庄东传对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28号楼3单元1302(复式)号房屋按照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江崇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