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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正海与冯汉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魏正海,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张湾自然村。被执行人冯汉元,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小河行政村下小河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魏正海与被执行人冯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冯汉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魏正海借款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魏正海于2015年8月3日以双方私下协商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