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艾俊斌与肖党群、李玉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俊斌,肖党群,李玉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艾俊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党群,男,汉族。被告李玉美,男,汉族。原告艾俊斌与被告肖党群、李玉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肖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美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俊斌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玉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用车牌为苏J×××××的轿车一辆,并订立了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苏J×××××车辆磨损折旧费即租金为200元/天,被告李玉美使用该车辆至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肖党群还至原告处,经对账由被告肖党群立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但是欠条上的违章是估算的,2014年12月20日,原告缴纳了牌号为苏J×××××轿车的违章罚款20900元及滞纳金。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4500元及原告垫付的车辆违章损失15900元,合计人民币304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肖党群辩称,1、是我邻居陈凯军介绍李玉美去原告处租车,2013年4月17日是陈凯军请我去建湖去把车子开回来把车子还给原告的,原告说车子租金没有给,逼着我打了条子给他;2、李玉美曾经给了我5000元还给原告,原告说我打的条子就放在原告处,肯定不再跟我要钱,对于违章的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实际使用车子;3、李玉美庭前跟我联系,并提供给我他给付原告款项的证据,据李玉美陈述他不欠原告钱,他人在云南,不能到庭参加庭审。综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玉美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俊斌为牌号苏J×××××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8月12日,原告艾俊斌(乙方)与被告李玉美(甲方)签订“借车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用比亚迪一辆,车号为苏J×××××,现协议本车磨损折旧费为200元/日(按24小时计算,超过时间按每小时20元计算,超过6小时按一天计算;每天可行驶200公里,超过里程按0.5元/公里计算),甲方主动向乙方交车辆保证金4000元,押有效证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预计借用30天,时间自2011年8月12日9:30时起至年月日时分止,甲方期满后如需要继续借用,需提前获得乙方书面同意,重新签订借车协议后,方可继续使用。接车历程39202km,还车里程,…6、甲方在借车期间不得有闯红灯、超速驾驶、收费营运等交通违章,日后发现则按罚款的2倍赔偿…如有上述行为,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车辆在被扣期间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10、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法律。本协议双方协商签订,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玉美从原告处取走车辆,并向原告缴纳押金4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玉美苏J×××××车租金和罚款为暂时25450元,租金至10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7450元,已收到,33280元,下欠4170元。今收人:艾俊斌,2012.09.29.”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玉美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肖党群将牌号为苏J×××××的轿车开至被告处还车,原告向被告肖党群索要拖欠的租金和违章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在公安部门出警后,被告肖党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艾俊斌车子租金壹万肆仟伍百元整(¥14500.00),另外违章肆仟捌百元整(¥4800.00元),总合计壹万玖千叁佰元整(¥193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以前还清。欠款人:肖党群,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玉美给付肖党群5000元,肖党群转交原告,原告向被告肖党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党群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李玉美汇给肖党群5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牌号为苏J×××××的轿车共计因违停、超速等违章违章行为被交警部门决定罚款99次,合计金额为209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0日至银行缴纳了罚款205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直属大队缴纳罚款400元。审理中,被告肖党群提供的2012年9月29日艾俊斌收条上,李玉美注明:“加12000元(2013年4月16日)李玉美转出,肖党群打条5000元,以付清”。原告陈述,与被告协议约定的磨损折旧费为200元/日,但实际收取是整月按4000元收取,不足一月按200元/天收取,2012年9月29日的收条上已含预估的3000元的违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车协议书、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俊斌与被告李玉美签订“借车协议书”名为借用,实为租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玉美出具收条收取原告款项,该收条载明“租金至10月12日止”,根据该收条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对截止2012年10月12日的租金和部分违章罚款进行了结算,故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玉美结欠原告的租金合计417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核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租金应为24900元(4000元/月×6个月+4.5天×200元/天]。因原告陈述2012年9月29日收条上含预估的罚款3000元,罚款的金额应以实际情况结算,被告实际用车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合计20900元,故被告李玉美应给付原告租金及实际用车期间的罚款合计46970元(24900元+20900元+4170元-3000元]。原告陈述在2012年9月29日已收款项33280元中含有4000元的押金,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押金4000元应在被告李玉美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因被告李玉美已经转账和经由肖党群给付原告合计17000元,故被告李玉美仍应给付原告25900元。被告肖党群出具欠条对部分车辆租金和违章款项进行确认,应视为债务加入,该欠条载明的租金为14500元,但经核算截止肖党群出具欠条时,被告李玉美实际结欠租金为14010元(24900元+1170元-12000元],被告肖党群应当就实际拖欠的租金14010元及欠条出具的违章款4800元合计188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党群辩称,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党群辩称,李玉美已经实际结清了全部款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美给付原告艾俊斌车辆租金和违章款合计25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党群对上述款项中的1881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艾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艾俊斌负担103.5元,被告李玉美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