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文贤诉向文平、向科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贤,向新,向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刘文贤。被告向新(曾用名向科学)。被告向文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华(特别授权),女,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63********,系二被告之母。原告刘文贤诉被告向新、向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贤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贤诉称:被告的父母2009年曾向原告借款,两年后还清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借款,起初因被告年轻原告没有同意,后被告父亲向春林找到原告,称:请原告放心,由其负责并签字。原告遂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借款12000元,9月1日借款8000元,9月8日借款50000元,10月借款8000元,共78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到岳家结账,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底共二万几。被告称开发需大量资金,一再求情,原告遂又将结的利息借给被告凑足90000元。二被告重新打条,将以前的条全部收走。后原告在成都华西住院急需用款,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二分五计算自2013年4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起诉应诉产生的车旅费80元。被告向新、向文平辩称:被告向新确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与被告向文平无关,也未涉及家人;借款期间被告向新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并未催告还款;该笔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利息二分五厘,使用三年后在2013年计算利息为4.5万元,加上本金共9.5万元,被告向新还了5千元并重新换了个9万的借条;被告向新愿意偿还5万元本金,但因经济困难,请给予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被告对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应付利息27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本息加在一起重新打一张90000元的借条并按月利2.5%计息。且被告当即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文贤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月利息贰分伍厘,借款人:向科学、向文平,2013年4月1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科学、向文平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的组成有异议,认为借款90000元是由50000元本金及40000元利息组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书立的90000元的借条所形成的借款金额是由之前的63000元的借款本金加其利息27000元组成的,即是由旧贷加利息转为新贷构成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90000元的金额予以支持,但该90000元不能算作本金,应该剔除利息27000元,以63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贰分伍厘应解释为对月利率的约定,即月利率为2.5%。但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该限度的利息不受保护。故借款利息应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出庭应诉产生的车旅费80元,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新、向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文贤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向新、向文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周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