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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云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宫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云飞,宫小川,宫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负责人马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飞,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小川,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玲,无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被上诉人宋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上诉人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宫小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3时40分许,宫小川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深度国际公馆门前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在停车场内宋云飞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小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小川系被告宫玲的哥哥,宫玲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出示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95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80元。另查明,冀F×××××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00元及拖车和验损费用280元,合计103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宫小川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宫玲作为宫小川的妹妹,知道或应当知道宫小川无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宫玲所有的冀F×××××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宫小川、宫玲继续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但(2014)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该限额内2000元赔偿给保定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拖车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80元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宫小川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云飞车辆损失95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80元,共计1038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宫小川系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上诉人与宫玲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通过投保单的形式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如实告知,依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云飞辩称,我是针对肇事车辆起诉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宫小川之间的事,与我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宫玲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我是不知情的,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宫小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宫玲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通过投保单的形式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如实告知,被上诉人宫玲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已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提示或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