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仕亮、长女杨苏琳、次子杨士林。双方婚后相处一般。自从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近十年来从不顾家,原告多次想提出离婚,但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一直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夏天起诉过离婚)。被告早把第三者带在外面居住,致使原本簿弱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5月18日(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2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杨仕亮,长女杨苏琳,次子杨士林,现杨仕亮、杨苏琳均已成家,杨士林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出具承诺给原告,承诺载明:“从今天起我生与死和孟某无关,我如若在世一天所有债与孟某无关,杨某亲笔,2010.5.4号”。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本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