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秋玲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鲁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张秋玲,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绍民,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秋玲与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鲁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玲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告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被告鲁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玲诉称,其与鲁绍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中旬,鲁绍民找到张秋玲,说他所在的工作单位通诚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他向外借款。因张秋玲对通诚公司不了解,其与鲁绍民约定该借款由鲁绍民担保。2012年10月19日,张秋玲、通诚公司与鲁绍民三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由张秋玲借给通诚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鲁绍民为通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通诚公司一直按时付息,但本金未偿还。2013年12月4日,因借款时间久远,三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签订该协议时原《短期借款协议》由借款方收回。《借款协议》就2012年10月19日所借的叁佰万元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张秋玲)出借给乙方(通诚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丙方(鲁绍民)作为通诚公司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通诚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下余利息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支付。张秋玲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通诚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本金偿还前产生的利息;鲁绍民作为通诚公司的担保人依法应当与通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张秋玲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秋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通诚公司偿还张秋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57.6万元(利息自欠息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鲁绍民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通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通诚公司、鲁绍民承担。被告通诚公司辩称,通诚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原股东未向现任股东交接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也未曾提到过本案所涉借款,现任股东对该债务毫不知情。张秋玲应提供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两份借款协议应经司法鉴定核实通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即便借款真实存在,首先,双方约定月利率4%,明显违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张秋玲诉称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通诚公司一直按约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通诚公司支付的利息远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法定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最后,张秋玲请求的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57.6万元,同样违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秋玲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鲁绍民承认张秋玲所诉属实,愿意协助张秋玲追回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但辩称鲁绍民并没有使用这笔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张秋玲、通诚公司与鲁绍民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张秋玲借给通诚公司300万元,鲁绍民为通诚公司提供担保。当日,张秋玲分别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通诚公司广发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张秋玲作为甲方(出借方),通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鲁绍民作为丙方(担保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出借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三、借款利息:月利息4%,按月支付;四、本协议一式俩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双方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废止。”张秋玲签字,通诚公司盖章,鲁绍民在担保方栏下盖章。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通诚公司一直按约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引起诉讼。2015年5月28日,经通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借款协议》中通诚公司印文与该公司预留印模系同一印章所形成。通诚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张秋玲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借款协议》、鲁绍民出具《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张秋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9日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通诚公司提交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信息变更表一份,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诚公司向张秋玲借款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明确约定了期限和利息,通诚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而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张秋玲多次催要,通诚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通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张秋玲要求通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2月18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4%,按此计算通诚公司已支付利息168万(300万×4%×14个月),但此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多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和本金中扣除。鲁绍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也系事实,其与张秋玲、通诚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各方没有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鲁绍民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秋玲要求鲁绍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0元,由通诚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秋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680000元应从前述借款本息中扣除(先从利息中扣除,若超出利息部分,扣减本金)。二、鲁绍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张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通诚公司、鲁绍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