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在攸县大同桥卫生院任医生及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上交等手段,挪用公款5359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己归还215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苏某犯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赃款已全部退清,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00年8月调入攸县大同桥卫生院任医生,2013年5月被任命为该院副院长,分管妇幼保健、基建等工作。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其医生值班和分管基建、妇幼保健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上交、采购基建材料结算后余款不上交等手段,挪用公款485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作为攸县大同桥卫生院值班医生(代收医疗费),在值班期间,收取病人交纳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上交院财务,而是挪作他用,该卫生院发现后多次催交,被告人一直未将挪用款上交院财务。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因无法还款才向该院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2、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某经攸县大同桥卫生院安排为值班医生并代收医疗费。在此期间,被告人代收病人交纳的医疗费10450元。被告人收取以上款项后没有上交院财务,而是挪作他用,该院发现后多次催交,被告人因无法偿还,于2011年4月26日才向该院出具了10450元的借条。3、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苏某作为该院主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为采购房屋维修材料而向该院预支现金7000元。被告人取得上述款项后为该院采购基建材料开支4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人挪作私用,至案发时一直未还。4、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作为该院主管妇幼保健工作的副院长,在攸县大同桥镇辖区内对大风车幼儿园、中心幼儿园、花仙子幼儿园、欣欣幼儿园、金太阳幼儿园进行体检时,被告人共代收了体检费用10140元,且未上交院财务,而是挪作私用,至案发时一直未还。另查明,攸县大同桥卫生院发现被告人苏某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较大,在征得被告人苏某的同意后,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该卫生院财务部门先后多次以扣除被告人工资的方法,返回被告人挪用的公款21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陈某某、何某某、洪某某、罗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贺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攸县卫生局出具的攸县大同桥卫生院执业登记、被告人苏某录用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苏某事发后出具的借条;5、攸县卫生局出具的现金晒库明细和出纳移交明细;6、攸县大同桥卫生院出具的被告人收取多家幼儿园体检费用明细、该院基建开支明细及该院查账情况说明;7、被告人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7、8月份在大同桥卫生院值班期间代收的5000元医药费系挪用公款,经审查,被告人代收5000元医药费未上交属实,但被告人在本月内经该院领导同意,出具了借条,对该笔指控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笫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