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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志启、张贵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启,张贵芳,王蕊,代宝义,代欣,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志启,居民。被执行人张贵芳,居民。被执行人王蕊,居民。被执行人代宝义,居民。被执行人代欣,居民。被执行人戴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志启、张贵芳、王蕊、代宝义、代欣、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费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12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董志启、张贵芳、王蕊、代宝义、代欣、戴军及在其各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00000元的冻结(详见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