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贾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凤、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孔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并由贾某进行担保,约定2012年10月28日偿还,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延续合同,约定2013年4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还欠原告15000元未还。被告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共计6个月,月息为3%。因被告孔某某未能偿还该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续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并约定除还款日期发生变更外,所有责任和义务遵照原合同执行,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后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孔某某应当偿还剩余的借款20000元,虽然被告孔某某辩称还剩15000元未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延续合同上签字按印,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到2013年10月27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免除被告贾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