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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骄帆与吴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骄帆,吴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袁骄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骄帆诉被告吴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骄帆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吴晓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晓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粤A×××××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之江花园内与原告袁骄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吴晓明负事故主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牌号为粤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因车祸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辗转治疗,后经鉴定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596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3元。5.误工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吴晓明已支付医药费15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除交强险优先赔付的120000元以外,被告吴晓明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总计238673.95元;3.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决理由与结果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原告袁骄帆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被告人保公司抗辩需扣除无用药明细的费用563元,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充分,对此予以确认并扣减,医药费经核实共计55966.95元,医保自费自理部分44750.75元中的10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另外的非医保部分费用34750.75元由侵权人吴晓明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进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药费共计21216.2元;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并因此支出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部分主张,根据原告受伤及就诊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明细等,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15000元;三、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为26666.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285285.3元,合计311951.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16666.2元、残疾赔偿金175285.3元,共计191951.5元进入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吴晓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需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共计191951.5元。此外,被告吴晓明需另行赔付原告非医保费用34750.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仍需向原告赔付医药费共计3325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骄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骄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951.5元。三、被告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骄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250.75元。四、驳回原告袁骄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3240元,由原告袁骄帆负担100元。原告袁骄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