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农商行与张永海、张永忠、张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30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永海,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永忠,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志龙,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海、张永忠、张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76.7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07元,合计16683.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6683.73元,执行费150.24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长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