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韩介华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介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介华,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颜建成,村主任。上诉人韩介华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韩介华未举证证明原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与其存在基础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或承发包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赵庙乡物资供应站是否有权向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亦无法审查。韩介华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无从确定。韩介华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介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5元,依法不予收取。韩介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综合楼工程建造证明》、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在原施工单位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因企业兼并被注销营业执照,赵庙乡物资供应站兼并了该公司后,赵庙乡物资供应站向上诉人出具了有供应站的法人代表魏克杰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的身份。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由时任被上诉人村党支部书记刘兆树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综合楼工程建造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寿光市赵店乡物资供应站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对刘兆树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杨景达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房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