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瑞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安徽省瑞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成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海高(又名吴建),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瑞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公司)与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吴海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波、代宝森,被告邦圣公司、泓泰公司、吴海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年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瑞年公司和吴海高在泓泰公司开发的砀山县时代广场的项目部签订时代广场7号楼内装修工程合同(装饰钢化玻璃、雨棚、不锈钢扶手、不锈钢门),该项目负责人吴海高在合同上签字(签字为吴建),约定了装修工程的项目、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事宜。瑞年公司履行装修合同完毕,并经过邦圣公司的验收,经过结算,邦圣公司、泓泰公司、吴海高拖欠瑞年公司工程款39943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均相互推诿并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邦圣公司、泓泰公司、吴海高给付瑞年公司工程装饰款共计399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邦圣公司辩称:涉案装修工程是由吴海高和王强以邦圣公司的名义与王超波所代表的瑞年公司签订的合同。2015年1月20日,经邦圣公司验收,瑞年公司安装的工字钢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工字钢壁厚8㎜,安装的仅为壁厚6.6㎜。邦圣公司多次催促瑞年公司整改,但瑞年公司至今未落实。涉案工程的装修款瑞年公司已经委派王冠锋领取2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不存在应全额给付装修款。泓泰公司辩称:泓泰公司未与瑞年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内装修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依法驳回瑞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海高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吴海高和王强以邦圣公司的名义签订,如瑞年公司主张吴海高承担责任,就应该追加王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经审理查明:砀山县时代广场工程系泓泰公司开发,前期是由邦圣公司承建施工。2014年7月10日,吴海高、王强以邦圣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名义与瑞年公司签订《时代广场7#楼内装修工程合同》,将时代广场7#楼玻璃采光顶及钢架的制作安装、玻璃不锈钢扶手,二三层商铺钢化玻璃门承包给瑞年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加工材料名称及数量规格,其中玻璃采光钢架采用14㎝、壁厚8㎜工字钢,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竣工后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瑞年公司进行了施工装修。2015年1月20日,瑞年公司向邦圣公司提交了7#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449430元。邦圣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经过验收,邦圣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字钢规格14㎝、壁厚8㎜,而瑞年公司安装的工字钢规格14.8㎝、壁厚6.6㎜,与合同约定不符。2015年1月28日,邦圣公司的验收人员出具结算意见,认为瑞年公司所做工程存在一定问题,未及时整改到位,同意按结算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应为359544元(449430元×80%),瑞年公司的代表人王超波在结算审核单上签字认可。扣除邦圣公司在装修期间已经支付的装修款50000元后,余款尚欠309544。后双方因2014年8月12日邦圣公司已经支付给王冠锋200000元材料款应否折抵瑞年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发生争议,邦圣公司与瑞年公司至今也未履行结算。2015年5月27日,邦圣公司砀山时代广场项目部给瑞年公司的代表人王超波发出通知,要求及时整改施工中的质量隐患等问题,否则不进行最终结算和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瑞年公司接到通知后,认为安装用的工字钢规格是邦圣公司在施工中认可的,同时邦圣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故瑞年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中的整改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时代广场7#楼内装修工程合同》、结算审核单、收据、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吴海高、王强以邦圣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名义与瑞年公司签订的《时代广场7#楼内装修工程合同》,事后邦圣公司项目部组织人员对瑞年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下发了整改通知,故吴海高、王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系代表邦圣公司的行为,因此邦圣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邦圣公司承担。邦圣公司应按照2015年1月28日结算审核单上双方签字认可合同总价的80%支付给瑞年公司装修款即30954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瑞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邦圣公司主张瑞年公司已委托王冠锋领取200000元材料款,因瑞年公司不予认可,且邦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邦圣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泓泰公司、吴海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安徽省瑞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09544元;二、驳回安徽省瑞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6元,由安徽省瑞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