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光华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光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3号罪犯龚光华,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龚光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龚光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龚光华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8—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光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光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