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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兰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牛存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程玉平。上诉人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甲、被上诉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牛某甲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自愿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年××月××日生育女儿牛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9月共同出资首付款283000元按揭贷款的形式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购房登记。之后由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将登记转移到其哥哥牛爱峰名下,其283000元首付款,有原告工资40000元,原告娘家陪嫁款60000元,向原告父母借款120000元,该借款已由被告牛某甲返还,被告牛某甲出资63000元。原告均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身患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住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5758.37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人民币60000元。被告牛某甲给付原告彩礼款28800元,其中16000元,原告已购买金首饰,其余共同置办了家电。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请求,被告欣然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牛某乙一直由原告照看,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应当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月工资2600元,应以30%为宜,女儿已满二周岁,抚养费支付16年,直到十八周岁止。即抚养费2600元×12月×16年×30%=149760元。对于原告诉请分割首付283000元购买的岚县帝豪国际A座701住房一套,经法庭查询,该房已登记在牛某甲哥哥牛爱峰名下,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经查实该283000元首付款来源有原告工资40000元,原告娘家陪嫁款60000元,向原告父母借款120000元(已由被告返还),被告投资63000元。故被告应将原告的100000元返还原告。共同财产惠康牌三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诉请的婚前其余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患××治疗的医疗费,经法庭核实医疗费共计15758.37元,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79.19元。对于被告返还彩礼288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28800元彩礼,16000元给原告购置了金首饰,其余共同购置了家电,被告也没有否认,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女儿牛某乙随原告兰某生活,由被告牛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兰某女儿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149760元;三、被告牛某甲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四、共同财产惠康牌三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兰某所有;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牛某甲所有;五、被告牛某甲支付原告兰某医疗费7879.19元;六、被告牛某甲有探视女儿牛某乙的权利;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平均负担。判后,上诉人牛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2、改判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3、由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0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戒指各一枚,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经诊断属××人,不宜扶养婚生女。即使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抚养费亦过高,且应逐年或逐月给付。2、原审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错误。原审认定该10万元包含6万元陪嫁款及4万元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的陪嫁实际为5万元,上诉人未实际使用该4万元,且即使使用,该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之冰箱及洗衣机为婚生女满月时接受的礼金,现冰箱已经损坏,不具备返还条件。关于被上诉人7800余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实际大部分为上诉人开支,且被上诉人已将该医疗费按比例经医保报销,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兰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写的离婚协议中同意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婚生女的抚养费。上诉人给被被上诉人母亲打下6万元陪嫁收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兰某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数额和给付方式;2、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兰某的财产分割。关于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兰某婚生女牛某乙抚养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兰某婚生女牛某乙生于××××年××月××日,虽年满两周岁,但尚年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抚养婚生女的抚养权,在无被上诉人不适宜扶养婚生女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的原则,婚生女牛某乙抚养权归被上诉人兰某为宜。上诉人牛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兰某××状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兰某的病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严重疾病,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上诉人牛某甲的经济状况认定其按照每月78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兰某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用的支付一般采取按月给付方式,以利于维系无抚养权一方与其子女的感情。原审判定上诉人牛某甲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兰某婚生女抚养费149760元抚养费不当,综合上诉人牛某甲的收入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上诉人牛某甲按照每月78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兰某婚生女牛某乙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下个月的抚养费,支付至牛某乙年满18周岁。关于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兰某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除法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兰某的陪嫁系其父母于婚前赠与被上诉人的财产,依法应属于被上诉人兰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牛某甲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兰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牛某甲请求返还其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因不属于法定法定返还彩礼情形,不予支持。原审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变更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牛某甲按照每月78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兰某婚生女牛某乙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下个月的抚养费,支付至牛某乙年满18周岁;三、驳回上诉人牛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兰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