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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徐健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徐健,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1幢。法定代表人陈金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健与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徐健的委托代理人邹荣、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楼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被告海洋公司多次向我借款,后双方经结账,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我出具了金额为2512000元的收据;2014年2月8日被告又向我出具附件以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月利率为3.5%。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512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我司并不认识原告,从原告提供的收据来看可以反映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借款资金数额较大,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关汇款凭证之类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徐健出具了2512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注明为“借款”,收款方式为“转账”,由被告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楼签名确认,经办人为“顾”,并加盖了被告海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8日,被告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楼之妻顾保兰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附件,载明:“2013年12月26日收据号为0002304号金额为贰佰伍拾壹万贰仟元正(¥2512000),利率(月3.5%)”,并加盖了被告海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附件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唐兆祥出具收据及附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虽然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履行完毕;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在时隔2个月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附件,从被告两次出据的行为来看,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再从被告出具的收据看,所借款项系双方结账的结果,说明双方之前存有往来,原告对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这也符合被告借贷的交易习惯,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转账被告的履行证据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能够提供其公司账册予以审核,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健借款人民币2512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6元,减半收取13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48元,由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