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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双双与周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双,周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王双双,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超,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宜强。委托代理人刘圣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敦珍。原告王双双与被告周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刘某、王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5月17日、6月1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周宜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圣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双诉称:2014年8月3日15时2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双双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棣弄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北时,车辆右侧与被告周宜强驾驶的苏E×××××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宜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大量医药费,并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周宜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70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宜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王敦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28分许,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双双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棣弄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北时,与沿上海西路由东向西周宜强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双双、刘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宜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双无责任。原告王双双因本次事故花费大量医药费,其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双双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期限229日,护理期限110日,营养期限90日。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70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宜强,周宜强已赔偿原告医药费767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4万元医药费。原告王双双与被告刘某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双方共同乘车去购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周宜强驾驶机动车,刘某驾驶非机动车,原告无责任,由被告周宜强按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刘某与王双双系亲属关系,发生事故时系无偿搭乘车辆,应适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刘某系未成年人且正在上学,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敦珍承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11358.96元,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对总金额为186622.1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及病案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98622.14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1620元(94元/天×230天),其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误工费,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睢宁县睢城镇阳光小区,属于城镇,有其提供的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计算有误,应为229天,本院支持该费用为21526元(94元/天×229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60元/天×11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适当,本院酌定支持为1350元(15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6元(18元/天×67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且就医地点离经常居住地较远,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七、××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其提供的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为6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鉴于被告刘某已声明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本院将交强险限额全部分配于本案原告。被告周宜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无法核实其所驾驶车辆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宜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完毕后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双各项损失110000元(误工费21526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73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周宜强赔偿原告王双双各项损失1443元[(医药费188622.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赔偿金1687.2元)×40%+鉴定费1000元-已付76702.9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双双各项损失38046元[(医药费188622.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赔偿金1687.2元)×40%+鉴定费900元-已付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双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宜强赔偿原告王双双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双双3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周宜强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巧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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