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王某、雷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王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雷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逾期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及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某、雷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两年,逾期后保证日期四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保证凭证各一支,证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即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逾期被告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某、雷某担保,保证期两年,保证凭证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一共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分批偿还。被告王某、雷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凭证的落款日期应为2011年6月5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保证凭证的落款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6月5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0‰,逾期被告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某、雷某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并在借据中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虽然原告只选择请求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及违约金均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依次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认定为利息。被告王某、雷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雷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某、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孙某某预交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