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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全与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延庆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张全,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庆县医院,住所地延庆县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山,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张全与被告延庆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及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延庆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韩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我在干活中摔伤,随后耿石九陪同我到被告处检查治疗。经拍片检查,我被诊断为右侧胸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回家后多活动,少吃药。同年12月20日,我伤处疼痛加剧,无法活动,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要求对疼痛部位全面检查。医生给我做了CT检查后,依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并建议我回家休息。我听从医生的建议,一直在家休养,结果腰部疼得越来越厉害。2014年3月8日,我听说北京骨科专家到延庆县中医医院坐诊,我又去该医院找专家治疗。我经专家诊断为:腰5-骶1间隙变窄,各椎体缘可见轻度骨质增生,腰椎退行性变。2014年3月10日,我的亲属找到被告要求给一个说法。2014年3月12日,被告看片子后,承认其确实有医疗过错。之后,被告给我一份医疗纠纷调解患方申请书,要求与我调解。我认为,由于被告漏诊,对我的病情作出错误的诊断,导致我失去了治疗机会,其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给我身心健康带来终身伤害。现我身体病情严重,后续治疗未知,是否落下残疾,亦不知医疗费用多少,不是调解所能解决的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1、85元;2、误工费(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240元/天×104天)22960元;3、2014年4月1日以后的误工费(以鉴定的误工期限为计算依据);4、护理费(以鉴定的护理期限为计算依据);5、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伤残等级为计算依据);7、交通费(延庆县医院2次、延庆县中医医院1次)1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计算依据);9、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10、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延庆县医院辩称,我方承认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漏诊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受伤,随后耿石九带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治疗。当时,耿石九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挂号手续,原告做了DX影像诊断,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号:30902646;检查部位:胸部、肋骨;影像表现:双肺心隔未见明确异常,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影像诊断:请结合临床复查。2013年12月20日耿石九再次带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耿石九仍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挂号手续,原告做了CT影像诊断,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号:30902646;检查部位:胸部+肋骨;影像表现: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两肺散在透亮区,各支气管开口通畅,纵隔内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两肺散在气肿征象,必要时复查。2014年3月8日耿石九又带原告到延庆县中医医院治疗,耿石九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挂号手续,原告做了DR检查,检查报告单载明:DR号:92883;检查部位:腰椎正侧位;诊断:腰椎退行性变。另查明,原告因治疗此伤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2350.13元;在延庆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223.19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出医疗费966.16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30元,合计4869.48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1.85元;2、误工费(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240元/天×104天)22960元;3、2014年4月1日以后的误工费(以鉴定的误工期限为计算依据);4、护理费(以鉴定的护理期限为计算依据);5、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伤残等级为计算依据);7、交通费(延庆县医院2次、延庆县中医医院1次)1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计算依据);9、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10、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4月13日后,原告再次到延庆县中医医院治疗,以自己的名义又做了CT检查,检查报告单载明:CT号:44985;部位:腰椎间盘;印象:1、腰4-骶1间盘膨出,2、腰椎退行性变。自此后原告均以自己的名义就医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不能确定原告以耿石九的名义治疗,故原告要求对名为“耿石九”的CT片是否为原告本人的影像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又做了CT影像诊断,诊断报告单载明:CT号:30936279;检查部位:胸部+肋骨;影像诊断:双侧肺大泡、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该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持有的名字为“耿石九”的CT片与原告之后的CT片比较,为同一人的影像学CT。原告向该鉴定研究所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2014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漏诊(右侧第7肋骨骨折未诊断出)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000元。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本鉴定意见书对2014年3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的胸11楔形变没有表述,认为楔形变就是骨折,并要求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给该鉴定中心去函,要求对原告的质疑给予答复。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的回函(承办人实为2015年5月25日收到回函)答复:“听证会期间我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体查,原告目前存在腰腿疼痛等症状,该症状考虑与腰椎间盘病变相关,与胸11楔形变没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回函表示不予认可,但不再要求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7.48元、鉴定费12200元、误工费(104天×240元/天)249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共计44737.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漏诊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因被告漏诊导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过错等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因被告漏诊与原告目前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因该疾病休息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漏诊的过错,对此原告因解决该纠纷的误工费,应当予以酌情考虑,确定为1000元。因原告以耿石九的名义检查治疗,导致被告提出不能确定原告以耿石九的名义检查治疗的抗辩,因过错在原告,故原告申请对耿石九的CT片是否为原告本人影像的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延庆县医院赔偿原告张全鉴定费一万元、误工费一千元,共计一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张全负担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庆县医院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