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冉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冉某丹),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思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佳美快捷酒店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接上一起第二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佳美快捷酒店将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成功大酒店楼下将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4、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丽景商务酒店916号房间将2包疑似冰毒物(净重1.31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该2包冰毒疑似物。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2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佳美快捷酒店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接上一起第二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佳美快捷酒店将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成功大酒店楼下将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4、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南安市丽景商务酒店916号房间将2包疑似冰毒物(净重1.31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该2包冰毒疑似物。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2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冉某某购买毒品四次,其中有一次购买的是K粉,最户一次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其向被告人冉某某约定购买2个冰毒,并在南安市丽景酒店916房间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冉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疑似冰毒2包分别编号为1号、2号。经称重,1号袋毛重0.78克,袋内所装白色晶体净重0.61克;2号袋毛重0.89克,袋内所装白色晶体净重0.7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27日,犯罪时年满18周岁。4、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证实经耳目举报,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南安丽景酒店916房间抓获被告人冉某某的事实。5、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证实:①因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少,因检验鉴定需要,该所将查获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净重0.7克,一包净重0.61克)全部送往泉州市公安局鉴定所进行鉴定。②因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笔录中的陈述,无法确定向其贩卖毒品的“省新妹”及“阿贵”二人的身份,待查清后,另案处理。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其已被刑事拘留,无法执行。7、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冉某某吸毒不成瘾。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冉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违法嫌疑人黄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冉某某就是在丽景酒店916房间被查获的贩毒嫌疑人。被告人冉某某辨认指出南安市溪美街道佳美快捷酒店就是其笔录中说的“新佳美”酒店,2014年9月份其就是在这里分两次将毒品卖给黄某的;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大酒店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南安市成功酒店,2014年其就是在这里将K粉卖给黄某的;南安市溪美街道丽景商务酒店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南安市丽景酒店,2015年3月13日其就是在这里将毒品卖给黄某的。10、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4月6日制作的泉公鉴(2015)421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冉某某处扣押的2包冰毒疑似物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冉某某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显示,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其笔录供述的内容一致,且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12、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物品甲基苯丙胺二包(一包净重0.7克,一包净重0.61克);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苏锦裕人民陪审员陈琪仁人民陪审员陈建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