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保通与冯玉海、白银春明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通,冯玉海,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通,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君,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海,男,生于1972年5月28日,汉族,原审被告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云,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上诉人赵保通因与被上诉人冯玉海、原审被告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君、被上诉人冯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郑迎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赵保通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郑迎贤以平川区宝积乡黑水村黄水沟砖瓦厂作为抵押,郑迎贤于2013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赵保通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冯玉海与本案被告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未达成抵押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本院调取的(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郑迎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赵保通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赵保通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保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郑迎贤和被告赵保通还款,被告赵保通主张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借款,但无证据证实,因原告与被告赵保通之间有借款担保关系,应认定支付该款系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被告赵保通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被告赵保通的还款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赵保通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赵保通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冯玉海与被告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未达成抵押合同,故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赵保通要求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郑迎贤和被告赵保通向原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应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借款人郑迎贤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赵保通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保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白银春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通向原告冯玉海返还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前保全费800元,原告冯玉海负担150元,被告赵保通负担1800元。上诉人赵保通上诉称,2014年9月郑迎贤向被上诉人冯玉海出具了一张价值96000元的砖票,以此抵销之前欠被上诉人的100000元的借款,因郑迎贤的清偿行为导致主债权消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免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玉海辩称,砖票的事情不属实,上诉人赵保通是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保通主张本案借款已由借款人郑迎贤向被上诉人冯玉海出具一张价值96000元的砖票而抵销,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冯玉海亦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保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