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起工作时认识,并于××××年××月××日婚前生育儿子雷某乙,2013年12月10日在陕西省蓝田县办理的婚姻登记,后因家庭暴力屡次殴打原告,殴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表示悔过,在被告的要求下,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保证书都被撕毁,被告还是不改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关系迅速恶化。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雷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18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4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上班期间认识,于2010年8、9月份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2013年12月10日,双方在陕西省蓝田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婚前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双方均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前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存在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交流沟通,多包容彼此,多体谅对方,做到互相尊敬,谦让有礼,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为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