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廖世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世海,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世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世海携带一把折叠式尖刀来到东莞市平山社区广场伺机抢夺作案。后廖世海见被害人张某丙将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880元)放在该广场石桌上,便上前抢走该手机。后廖世海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丙的男友即被害人颜某拦截,廖世海遂将上述手机丢地上后逃跑,随后颜某报警。(二)当日22时许,廖世海在平山社区广场见被害人彭某乙在该处使用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779.17元)打电话,遂持刀抢走彭的该手机,此时颜某带着治安队员黄某丙、计某来到此处搜寻廖世海,廖世海见状便将手机丢弃在地上后逃跑,黄某丙二人随即对廖世海紧追,随后在平山社区广场旁边中业××便利店后面××巷子里将廖世海抓获归案。经鉴定,廖世海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黄某乙全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颜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廖世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世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携带凶器抢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廖世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廖世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一宗,其是趁被害人不备抢走手机,没有带刀;第二宗案,虽带刀但没有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世海携带一把折叠式尖刀来到东莞市平山社区广场伺机抢夺作案。后廖世海见被害人张某丙将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880元)放在该广场石桌上,便上前抢走该手机。廖世海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丙的男友即被害人颜某拦截,廖世海遂将上述手机丢地上后逃跑,随后颜某报警。(二)当日22时许,廖世海在平山社区广场见被害人彭某乙在该处使用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779.17元)打电话,遂持刀抢走彭的该手机,此时颜某带着治安队员黄某丙、计某来到此处搜寻廖世海,廖世海见状将手机丢弃在地上后逃跑,黄某丙二人随即对廖世海紧追,随后在平山社区广场旁边中业××便利店后面××巷子里将廖世海抓获归案。经鉴定,廖世海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抢劫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平山社区广场的基本情况。现场绿化带草丛内提取折叠式尖刀一把。(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廖世海被公安机关抓获。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彭某乙。3.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彭某乙右侧下颌支髁突粉碎性骨折。(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外伤致右侧下颌支髁突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被抢一部苹果4S手机(16G)价值1779.17元,被抢一部苹果4S手机(8G)价值1880元。3.东莞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廖世海处缴获的一把折叠刀全长57.5cm,刀身长30cm,属于管制刀具。(四)物证折叠式尖刀一把:证实为被告人廖世海作案工具。(五)证人证言1.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其在东莞市平山社区警务区上班,一名事主过来报案说刚才在平山社区广场被一名男子抢劫了一部手机,其与同事、事主一起开车去平山广场附近找那名嫌疑人。在平山广场找的时候,那名事主指着一名男子说是该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廖世海)抢的,其与同事一起从车上下来。下车的时候另一名男子捂着肚子走来,手也是指着那名嫌疑人,那名嫌疑人见到他们就往平山市场跑,那名嫌疑人跑了约100米就用右手扔出一把刀具在草坪上,接着他们紧追到广场旁边中业爱民便利店后面的巷子里时把该嫌疑人抓获。这时报案的事主突然跑到嫌疑人面前直接一拳(拿着一把钥匙)打了那名嫌疑人头部,嫌疑人的头部被打流血了。后来两人带着派出所的人在平时广场草丛里找到了嫌疑人扔掉的刀。那名嫌疑人从其与同事下车到抓获均未离开他们的视线。辨认笔录:辨认被其与同事抓获的持刀抢劫男子即被告人廖世海。2.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其在东莞市塘厦镇××社区××队上班,接到110报称塘厦镇平山社区广场有人被抢劫,其刚走到辅警队门口见到一名男子过来说在平山广场被人抢了一部手机。其与同事带着该男子开车在平山××广场附近寻找嫌疑人,找了大约15分钟,被害人指着广场上的一名男子说就是这个人抢的,于是其与黄某丙下车去抓这名男子,当时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在该男子的附近且头上在流血,那名涉嫌抢劫的男子见到他们下车转身就跑,其与黄某丙追过去,那名嫌疑男子在逃跑时把身上的刀扔到草丛里了,他们二人紧追到广场旁边中业爱民便利店后面的巷子里时把该嫌疑男子抓获。这时报案的男子走过来用钥匙打了嫌疑人的头部一下,嫌疑人的头部被打流血了。后来其与黄某丙带着派出所的人在草丛里找到了嫌疑人扔掉的刀。那名嫌疑人从两人下车到抓获均未离开两人的视线。当时那名嫌疑男子就一个人在跑,没有同伙。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其与同事抓获的持刀抢劫男子即被告人廖世海。3.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其与韦某乙、廖世海及另外三个朋友一起在韦某乙家喝酒。当日20时许,廖世海叫一起去其他地方喝,几人去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煤气站后面一个瓦房,到时那里已经有几人在喝酒,然后一起喝酒。当日23时许其一个人回家了。喝酒时廖世海穿蓝白条纹的厂服,其不知道廖世海什么时候离开的,但是当日22时许其就没有见到廖世海。4.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其与梁某、廖世海等人一起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园美路10号对面租房喝酒,后来几人跟着廖世海去到平山社区煤气站后面一个瓦房,到时那里已经有几人在喝酒了,然后就一起喝酒。当日22时许,其一个人回家了。喝酒时廖世海穿蓝白条纹的厂服,其不知道廖世海什么时候离开的,其离开的时候廖世海已经走了。5.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其与梁某甲、廖世海等人一起在位于东莞市××××社区附近的韦某乙家喝酒,当日20时许他们几人和廖世海去平山社区煤气站后面一个瓦房,到时那里已经有几人在喝酒了,然后就一起喝酒。当日22时许,大家都喝多了,这时有几名老乡在瓦房前面经过,就对喝酒的几人说“下面在打架,是不是你们喝多了”,其此时发现韦某乙和廖世海不见了,其就叫韦某乙一起去治安队问,才知道廖世海出事了。其是当日22时20分离开的,廖世海几点钟离开的其不清楚,其离开的时候廖世海已经离开了。(六)被害人陈述1.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21时45分许,其与女友张某丙在东莞市平山社区广场休息,其把一部苹果4S手机给张某丙,张某丙把手机放在旁边的石桌上,之后其就去买水了。其买完水回来张某丙说手机被抢了,其看到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廖世海)拿着其的手机,于是其就去追,追了十几米该男子就停了下来,其看到该男子右手臂上有一个龙形的纹身,该男子问其干嘛,其说“你抢了我手机呀”,该男子把手机扔在旁边的花丛里,接着该男子就逃跑了。其捡起手机打电话报警,并追过去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的手臂一拳,但那名男子还是跑掉了。后来其就跑去平山警务区报警,并跟随巡逻车在广场上寻找,当他们到红绿灯处时,听到广场上有人喊抢劫,其与派出所的人一起下车追,当时其就见到抢自己手机的男子在前面跑,后来该男子就在巷子里被抓获了。该男子抢劫手机的时候上身没有穿衣服,右手臂有一个龙形纹身,但在被抓获时穿了一件浅灰色短袖衬衫。其之所以认得该男子是因为该男子抢其手机的时候其看到了他的样子,到抓他的时候才隔了半个小时,所以其认得。颜某指认出其被抢的手机。辨认笔录:辨认出抢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廖世海。2.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21时45分许,其与颜某在东莞市××广场一张石桌旁边聊天,颜某去买水,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交给了其,其把手机放在石桌上,过了约二十分钟,颜某回来了,其转头看石桌上的手机时,刚好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将手机拿走,然后迅速往平山市场方向逃跑,其大声叫手机被拿了,颜某起身去追那名男子,其追在后面大约十米远。过了约两分钟,颜某停下来打电话,那名男子不见了。抢手机的那名男子上身没有穿衣服,右手臂上有一个图案。该男子被抓时其没去看该男子手臂,其当时害怕。其之所以能辨认出该男子是因为那名男子坐在他们后面,其觉得奇怪就看了他几眼,后面他伸手过来拿手机,其看到了他的样子,后面公安机关的人与其男朋友追该男子的时候该男子还从其前面跑过,公安机关抓其的时候,其也看到了,就是那名男子。辨认笔录:辨认出抢颜某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廖世海。3.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其在东莞市平山广场里边走边打电话,一名男子从其面前走过,该男子一直盯着自己,然后又倒回来看了其一次,其感觉不对劲于是就加快步伐走,这时有两名男子一起追着其跑,其中一名男子问其是哪里人,其回答是塘厦人,该男子又问其是不是广西人,其说是广东的,该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廖世海)很激动,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刀(刀长约15厘米,刀柄是棕色的,刀刃是弯月形的),另一名男子拉住这名男子叫他不要闹事。此时其快步走并跑了,跑了大约5米其被一名男子伸脚绊倒了,其摔倒在地上头先着地,很晕,这时那名拿小刀的男子到了其面前,抢过其手里的苹果4S手机(2012年7月以4200元购买),还对其说小心一点不要报警,这时有治安队的车路过,其就向巡逻车招手,持刀男子看见了把手机扔在地上就跑了,巡逻车就去追该男子。当时伸脚绊倒自己的男子与抢其手机的男子应该是一起的,因为那名绊倒其的男子看到那名拿刀的男子后并未跑而是一直站在那里。当时那些男子有四五个人,持刀男子像喝醉酒那种,情绪很激动。其之所以能辨认出该男子是因为该男子拿着刀与其面对面看着,其看得很清楚,后面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的时候其也去看了,就是拿刀抢其手机的那名男子。其在广场中间被该男子抢的,灯光比较亮,其看的很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抢劫其的持刀男子即被告人廖世海。指认笔录照片:指认出其被抢时手机和被告人使用的刀具。(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廖世海供述:2014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其与廖某、韦某乙、梁某乙在东莞市平山社区煤气站附近廖某的出租屋喝酒聊天,其喝多了就一个人走路去塘厦镇平山广场休息。当日23时许,其在塘厦镇平山社区广场。其刚走到平山广场就有人叫其站住,其回头看是治安队的人,于是其就跑,跑没多远其心里就想自己没犯什么事,于是就停下来了,之后被治安队员抓了。当日其穿蓝白条纹厂服,身上并未携带任何工具或凶器,在逃跑时也没有把身上的东西丢掉。从其到平山广场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大概就几分钟。其右手臂靠近肩膀处有一个狼头的纹身,左手有花的纹身,其工友和朋友都没有纹身。治安队员抓其的时候其之所以逃跑是因为其当时喝了酒害怕警察抓人,其之前因为居住证的事被警察抓过。被抓时其穿的是厂里的蓝白相间条纹厂服,当晚其一直穿着这衣服,期间没有脱过衣服。当晚其没有携带刀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世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世海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世海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世海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宗案,被害人张某丙、颜某均指认被告人廖世强抢走手机,被告人廖世海在法庭上对抢走被害人颜某的手机供认不讳,称从老家出来一直将尖刀带在身上。第一宗案与第二宗案案发时间相距较短,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世海起获了刀具,第二宗案被害人彭某乙指认被告人廖世海持刀抢走其手机。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世海持刀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廖世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廖世海提出的第一宗案没有带刀、第二宗案未使用刀具、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廖世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世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世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世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