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顺心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朱尤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心,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朱尤新,黄计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刘顺心,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区梅东路北段路东。被告朱尤新(朱海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计马,男,成年,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刘顺心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朱尤新、黄计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朱尤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民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汤阴县,另一被告黄计马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鸿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属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安阳市殷都区、汤阴县人民法院或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鸿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黄县承建内黄飞翔金桂王府项目楼建设,该工程建设地在内黄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其承建的内黄飞翔金桂王府项目楼建设,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内黄县,故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朱尤新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尤新(朱海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