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桂英与侯林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桂英,侯林,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石桂英,女,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监事,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林,男,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石桂英因与被申请人侯林、原审被告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桂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金塑公司不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是错误的。是侯林威胁工商局、法院要求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局惧怕威胁和法院权势,从2009年开始拒绝给本公司年检。(二)认定侯林没有退出金塑公司,持有金塑公司表决权10%以上股东身份是错误的。2006年9月侯林与房主恶意串通进行诉讼,侯林为逃避责任要求退出金塑公司,当时因侯林说不知退出金塑公司声明怎样写,提出由石桂英代笔他签名。石桂英写好后,侯林派人取回,提出退出条件是返还其投入资金3.2万元。2007年侯林与房主抢走金塑公司20多万元生产原料等,已超出其要求退还3.2万元资金的多倍,已满足其退出条件,侯林已退出金塑公司。(三)认定侯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侯林与房主恶意串通破坏金塑公司生产、进行恶意诉讼抢砸金塑公司、损害金塑公司和石桂英利益的事实,法院已判赔偿。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关系,用该条解散金塑公司,是对金塑公司和石桂英根本利益的侵害。金塑公司解散后,再也不能对给金塑公司和石桂英造成10年不能生产的损失等进行追讨。(四)把金塑公司为讨回公道的维权诉讼作为解散金塑公司的理由是错误的,于法无据的。自2006年侯林和房主恶意串通和诉讼,金塑公司诉讼和应诉案件七起,收到裁判书二十五个,诉讼还在继续。这些都是因为侯林和房主恶意串通破坏金塑公司生产、进行恶意诉讼、抢砸金塑公司及审判不公所造成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由侯林承担。本院认为:(一)侯林与石桂英经协议注册成立金塑公司,双方约定二人投资比例均为50%,侯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石桂英担任公司监事。侯林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解散双方成立的金塑公司。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均为50%的约定,侯林属于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石桂英所称侯林已经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的主张,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石桂英主张侯林丧失了股东身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审认定侯林以持有金塑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身份,请求解散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金塑公司多年连续未经营,股东之间诉讼不断为由,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判决解散金塑公司亦无不当。(三)石桂英所称金塑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及侯林和房主恶意串通破坏金塑公司生产、进行恶意诉讼、抢砸金塑公司的问题均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综上,石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