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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祥勇、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祥勇、熊洪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向吸毒人员熊某某销售毒品“麻古”10粒,净重1.01克,获赃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1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万某某身上搜出红色圆形颗粒物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36克,在对其位于南昌县彩虹世纪城住所中搜出红色圆形疑似毒品颗粒物(俗称“麻古”)及少许白色疑似毒品晶状物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2.12克,合计50.48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龚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扣押清单及称重刑事照片;5、搜查证、检查笔录;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现场检测报告书;8、视听资料光盘八张;9、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共计5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某供认,2015年3月18日因熊某某提出要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就从自己的住处送下来,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人民币50元,甲基苯丙胺晶状物每克人民币100-150元。同时,被告人万某某辩称:1、公安机关从他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外号“眼镜子”的人放在他那里的。他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帮“眼镜子”跑腿送货,“眼镜子”会给他毒品吸食(而他每天的吸食量为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克甲基苯丙胺晶状物);2、对毒品称重提出异议,辩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浸了水,因此重量过重。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万某某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告人万某某携带在身上的毒品以及家中藏有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50.48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认定均有异议。公安机关采用抽检、电子称测量的方式,不能对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进行科学的检测和精确的计算;同时,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仅表明送检材料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不能证明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数量。另外,应考虑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且量很大的情况,认定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应扣减被告人自身吸食的数量,对被告人以贩养吸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万某某揭发了“眼镜子”的犯罪行为,也提供了“眼镜子”的重要线索且辨认出“眼镜子”。4、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都是从“眼镜子”处获得,所有的贩卖行为都是受到“眼镜子”的掌控,而被告人只是负责跑腿、送货,因此起着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向吸毒人员熊某某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净重1.01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18日下午,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被告人万某某在位于南昌县彩虹世纪城住处贩卖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到达彩虹世纪城,在吸毒人员熊某某身上搜出疑似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并在小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从其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700元、红色圆形疑似毒品颗粒物8.36克,在其租住的位于南昌县彩虹世纪城25栋4单元402室的住所中的客房桌子上搜出两袋红色圆形疑似毒品颗粒物,分别净重19.20克、6.16克,并在客厅茶几上搜出白色疑似毒品晶状物16.76克,合计50.48克。经鉴定,上述50.48克疑似毒品物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他陪同万某某接完万某某女朋友回到万某某位于彩虹世纪城的住处,看到桌子上有两粒“麻古”,便吸了两粒,没有给钱。大概下午4时多,他下楼开车离开时,因没有门禁卡出不了小区,就在楼下等万某某送卡,就在这个时候,有几名公安民警对他盘问,看到他上衣口袋里面有“麻古”。然后把他和万某某等人一起带到公安局。从他上衣口袋搜出的10粒“麻古”(公安机关将其标记为5号检材)是昨天(2015年3月17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万某某家里买的,当时付了人民币500元给万某某。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万某某的女朋友,两人一同租住在彩虹世纪城,在被抓当天(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从他们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这些毒品都是她男朋友拿来卖的,红色药丸状的是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50元,白色结晶片状的是甲基苯丙胺,每小包也是50元,具体重量不知道。毒品都是她男朋友自己买来的,好像是从南昌县,具体哪里不知道。据她了解,她男朋友半年前就开始贩卖毒品了。一般都是卖给熟悉的顾客,年纪和她(26岁)差不多,男的比较多,那些人买来都是自己吸食的。具体交易的地点都是在住处的楼下,通过电话联系、现金交易。销量好的时候三四天进一次货,差的时候一个星期进一次货,每次一般甲基苯丙胺片剂进50粒、甲基苯丙胺晶状物5克,最多不会超过10克。她自己没有参与她男朋友的贩卖活动,就是他一个人做这个(贩卖毒品)。她劝阻过万某某不要做了,但是他没有听。万某某一般一个人在次卧吸食,她平时不允许他带别人来家里吸食毒品。3、搜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16点50分,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万某某的住处彩虹世纪城25栋4单元402室进行了搜查。在搜查中,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万某某上衣口袋发现一个方块盒子,内有红色圆形颗粒状疑似毒品,在客房桌上发现两袋红色圆形颗粒状疑似毒品,在客厅茶几上发现一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同时,侦查人员在万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700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八张,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万某某身上、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进行扣押,并经标记、称重,标记为1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19.20克,标记为2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6.16克,标记为3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净重为16.76克,标记为4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8.36克,同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的标记、称重、询问被告人万某某,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万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从被告人万某某身上及其位于彩虹世纪城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通过送检鉴定,在送检的编号为抽样1号、抽样2号、抽样4号的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送检的编号为抽样3号的可疑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外,当日公安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熊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并对其标记为5号,经鉴定,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外号叫“眼镜子”,但他不认识被告人万某某,也不认识龚某某。经辨认,未辨认出被告人万某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通过尿检检测方法,经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被告人万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熊某某呈阳性。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南昌县彩虹世纪城将被告人万某某及吸毒人员熊某某抓获。随后,在被告人万某某身上搜出红色圆形疑似毒品颗粒物8.36克,并在其位于彩虹世纪城25栋4单元402室搜出红色圆形疑似毒品颗粒物及白色疑似毒品晶状物42.12克,合计50.48克。9、被告人万某某2015年3月18日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龚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居住在彩虹世纪城。2015年3月18日下午,熊某某与他去青云谱接龚某某,回到他的住处,熊某某在他住处吸食了两粒麻古。在被抓当天的前一天即2015年3月17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在住处卖给熊某某10粒“麻古”,每粒人民币50元钱,总共人民币500元钱。这一次的人民币500元他收了。他对身上搜出的红色固体颗粒(净重8.36克,标记4号检材)、客房桌子上的袋装红色固体颗粒(净重19.20克,标记1号检材)、客房桌子上的袋装红色固体颗粒(净重6.16克,标记2号检材)、客厅茶几上的袋装白色晶体状固体(净重16.76克,标记3号检材)的称重均无异议。同时,公安机关对1号、2号、3号、4号物品中抽取少量样品标记为抽样1号、2号、3号、4号,分别净重0.59克、0.33克、1.09克、0.58克,他对上述抽样均无异议。从他身上搜出的人民币7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是卖毒品给熊某某的钱,另外人民币200元是被抓当天下午卖给陌生人毒品的钱。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从他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均系“眼镜子”放在他那,自己仅负责跑腿、送货,同时“眼镜子”会让他吸食,而自己每天的吸食量为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晶状物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毒品数量时应当扣减被告人万某某每天吸食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即“眼镜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并不认识被告人万某某。以被告人万某某的辩解来看,他仅作为跑腿、送货的“马仔”,其本人每天要吸食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晶状物与其身体所需有违常理、脱离客观现实。同时,根据证人龚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万某某实施了买入、卖出毒品的事实。况且,被告人万某某吸食毒品的数量只有其本人的供述,辩护人提出其吸食毒品的数量应扣减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于法无据。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浸过的水,因此对毒品的称重有异议以及辩护人提出不应以50.48克认定毒品数量,应重新称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称重刑事照片、称重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均能印证,公安机关对毒品进行称重时程序合法,现场称重的同步录音录像、刑事照片亦未反映出查获的毒品存在浸水的异样情形,且被告人对现场称重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贩卖了毒品给熊某某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住所等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0.48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的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扣押的50.48克甲基苯丙胺数量及含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现场称重刑事照片、毒品称重视频光盘、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毒品检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部门抽样检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万某某对采取抽检、电子称重的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因此本案中应以查证属实的50.48克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认定为本案毒品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的上述关于毒品数量、含量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揭发“眼镜子”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且辨认出“眼镜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即“眼镜子”的辨认笔录并未辨认出被告人万某某,且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某未作刑事处理。据此,被告人万某某不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等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告人万某某自身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某尚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纪要》规定,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有户籍信息予以证明。但证人刘某某,即“眼镜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龚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均系一人完成,并未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计5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系吸食毒品人员,且当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没收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三)……(四)……(五)………………………………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