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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与王超、李小强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王超,李小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自华,总经理。被告王超,男,35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小强,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李小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华,被告王超、李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小强通过电话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原告委托被告王超将彩钢发给被告李小强。原告向被告李小强索要彩钢款4463元,被告李小强说托被告王超捎回,原告又找被告王超索要,被告王超说被告李小强未给他彩钢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彩钢款4463元。被告王超辩称,我已将彩钢给被告李小强,但被告李小强当时未将货款给我,他说现在没有钱,过几天给原告打款,应该由被告李小强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小强辩称,被告王超把彩钢卸给我后,我妻子就将货款给被告王超了,他没有给原告,应由被告王超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超出具的王超物流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将彩钢发给被告李小强,但被告李小强和被告王超都未给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小强在原告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购买彩钢,原告将彩钢交由被告王超运输,被告王超为原告出具了王超物流货物托运单,运单载明:发货人容强、收货人李晓强、代收款4463元、付款方式到付代收。被告王超将货物运送给被告李小强,被告李小强接收了货物。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将彩钢交给被告王超运输给被告李小强,被告王超向原告出具托运单,双方对发货人、收货人、货款数额、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超负有代收货款的义务,被告王超称已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给被告李小强,如被告李小强未结算货款,被告王超应将货运回,但被告王超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强代收货款就将货物交给被告李晓强已属违约,且被告王超不能证明被告李晓强未给付其货款,故被告王超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荣强彩钢有限公司彩钢款446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小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乔慕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