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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永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10号罪犯龙永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0月2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认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永华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龙永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其系累犯、不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属于从严减刑情形,但执行机关报请时已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永华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