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俊章与吴振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章,吴振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洪俊章,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吴振宏,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责人:项志中。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原告洪俊章与被告吴振宏、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章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吴振宏、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洪俊章起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吴振宏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从大马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到新天地农庄门口停车过程开门下车时遇后车原告驾驶的丽水J80478号电动车借道通行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振宏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410.29元、误工费45845.28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10元、车辆修理费795元、交通费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84.57元;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误工费标准变更为106元/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新城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新农标准赔偿,医疗费总额变更为90823.56元。被告吴振宏辩称:我已经支付了87960.57元医药费,还支付了380元的担架费,但没有发票。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额90823.56元,超医保费用18852.56元。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标准为85元,护理费不认可,应按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90天,标准为30元,被扶养人原告应提供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认可,交通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吴振宏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从大马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到新天地农庄门口停车过程开门下车时遇后车原告驾驶的丽水J80478号电动车借道通行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振宏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823.56元,超医保费用18852.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振宏已支付了87960.57元。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委托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23.56元(含超医保用药188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154元;护理费1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2.1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及人员历年缴费明细等可以认定城镇标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0元;车辆修理费795元;鉴定费181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242610.66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人员缴费明细、企业门卡、家庭情况登记表、失地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宏驾驶的浙K×××××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浙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给原告洪俊章12079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795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吴振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吴振宏承担100%的责任。因被告吴振宏驾驶的浙K×××××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153.1元。综上,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6948.1元。超医保用药18852.56元及鉴定费18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吴振宏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20662.56元。被告吴振宏已支付了87960.57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洪俊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6948.1元;二、被告吴振宏一次性赔偿原告洪俊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662.5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俊章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吴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