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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利民与胡金良、胡国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民,胡金良,胡国柱,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胡利民。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胡金良。被告:胡国柱。被告: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良原告胡利民与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胡金良即被告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旺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民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吕振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由被告胡金良作为担保。2012年8月10日吕振豪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起诉到永康市人民法院要求吕振豪、金桂蕉、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胡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旺润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请求原告暂时撤回对被告胡金良的诉讼。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旺润公司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二年。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金良的诉讼,但此后三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旺润公司对(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吕振豪、金桂蕉、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胡利民的债务(250万元本金及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金良、旺润公司答辩称:现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土地正在拍卖,(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在执行当中。担保承诺书中旺润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申请法院鉴定。被告胡国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胡利民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0年10月20日、2012年1月21日借条、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11号案卷中】,欲证明本院已经判令吕振豪、金桂蕉、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该案中,原告把被告胡金良作为第四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来双方协商后撤回对被告胡金良的起诉。2、《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胡金良同意继续为25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追加被告胡国柱及旺润公司为保证人。被告胡金良、旺润公司质证称:2012年1月21日的100万元其实就是2010年10月20日的借款150万元的利息。担保承诺书中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胡金良、旺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国柱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胡金良质证称2012年1月21日的100万元其实就是2010年10月20日的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但本院已经对该250万元的借款作出生效判决,故对被告胡金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胡金良向本院提出对“旺润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胡金良承担,故对胡金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案外人吕振豪向原告胡利民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胡利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于2010年12月19日前归还。2012年1月21日,吕振豪再向原告胡利民借款100万元,并向胡利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归还。2012年8月10日,吕振豪、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利民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在二个月内还清250万借款,并由被告胡金良提供担保,后被告胡金良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9月13日,原告胡利民向本院起诉要求吕振豪、金桂蕉、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胡金良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胡金良向原告胡利民签订《担保承诺书》,请求原告胡利民暂时撤回(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11号案件中对其的起诉,并承诺其应负的担保责任将继续承担。同时被告胡国柱、旺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胡利民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金良的起诉。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吕振豪、金桂蕉、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吕振豪、金桂蕉、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利民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旺润公司亦未向原告胡利民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旺润公司出具给原告胡利民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金良自愿为吕振豪、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国柱及旺润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系共同保证的意思,三被告均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金良以《担保承诺书》上“旺润公司”公章系虚假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胡金良承担,故对被告胡金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对吕振豪、金桂蕉、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还原告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胡金良、胡国柱、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