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秀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五九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平,颜五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512号申请执行人:黄秀平被执行人:颜五九申请人黄秀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五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颜五九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颜五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XXX账户上的存款9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