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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泽菊、曹天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泽菊,曹天珍,宋琴琴,宋耀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兴陶原料有限公司,洪X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珍,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琴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耀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妹,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关道友,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洪X浩,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菊、曹天珍、宋琴琴、宋耀明(以下简称陈泽菊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兴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陶公司)、洪X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洪X浩驾驶粤E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高市禄步镇X路市场方向往省道X线方向行驶,途经高市禄步镇X路口段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前方由受害人宋X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X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要公交认字[20XX]第44128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洪X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泽菊等人确认已收到兴陶公司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陈泽菊等人和兴陶公司双方均同意该款项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又查明:粤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兴陶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洪X浩驾驶,洪X浩系兴陶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洪X浩系履行职务行为。粤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粤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一事故车辆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没有购买保险,车主为宋X伟,事故发生时由宋X伟驾驶。另查明:陈泽菊、曹天珍、宋琴琴、宋耀明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时间,受害人宋X伟在高要市禄步镇租用房屋从事皮革加工生意,宋X伟的父亲宋X召(已故)与母亲陈泽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依次为:女儿宋X碧,儿子宋X伟、儿子宋X健、儿子宋X春,该四子女均已成年。宋X伟与妻子曹天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宋琴琴(19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宋耀明(19XX年X月X日出生)。经核实,交通事故造成陈泽菊等人的损失共1017453.30元,包括: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940236.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62.8元)、交通费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20XX年X月21X日,陈泽菊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给陈泽菊等人;2、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兴陶公司、洪X浩一起连带赔偿食饭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8828.52元给陈泽菊等人;3、由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洪X浩、兴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洪X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洪X浩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原审法院视其对陈泽菊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洪X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和对陈泽菊等人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对于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抗辩认为,宋X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认为宋X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以上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人的司机洪X浩于事故当天已将车辆出险的情况告诉过车辆承保人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且在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要公交认字[20XX]第44128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故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抗辩认为宋X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以上的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要公交认字(20XX)第44128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洪X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陈泽菊等人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陈泽菊等人起诉丧葬费29672.50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6),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泽菊等人起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陈泽菊等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宋X伟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宋X伟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抗辩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陈泽菊等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泽菊等人起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母亲陈泽菊及受害人的儿子宋耀明的抚养费共305337.60元,由于陈泽菊等人提供陈泽菊所在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均证实陈泽菊一直跟随宋X伟一起生活,而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陈泽菊等人要求陈泽菊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抗辩认为受害人的儿子宋耀已成年,且认为宋耀明没有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达到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故而认为宋耀明不属于受害人的供养范围,由于陈泽菊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耀明在幼小时右下肢已全截肢,且宋耀明于20XX年X月X日已领取三级残疾人证,该残疾证合法有效,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陈泽菊等人的证据,故对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泽菊等人起诉要求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支付受害人儿子宋耀明的抚养费的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陈泽菊和宋耀明的抚养费分别为:47206.80元(24105.60元/年÷1294÷4)、241056元(24105.60元/年20÷2),合共288262.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故陈泽菊等人的死亡赔偿金实为940236.80元(651974元+288262.8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于2014年4月2日火化,期间共十天,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和餐费、住宿费,但由于陈泽菊等人已起诉了丧葬费,该丧葬费已包括了相应的餐费和住宿费,陈泽菊等人另行主张餐费和住宿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并不属于重复主张,故陈泽菊等人起诉交通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对陈泽菊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表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陈泽菊等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各方均认可的原审法院核实的从陈泽菊等人四川老家至肇庆搭乘普通汽车及火车一个单程的票价为308元,一个来回为616元的标准以三人三次予以计算陈泽菊等人的交通费为5544元(616元/一个来回33),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泽菊等人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X伟死亡,该事故确实给陈泽菊等人造成精神打击和痛苦,故陈泽菊等人要求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兴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客观情况,对陈泽菊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4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洪X浩、兴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陈泽菊等人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在粤E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陈泽菊等人,超出交强险的数额907453.30元(1017453.30元-110000元)按照洪X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来分担,即洪X浩应对陈泽菊等人超出交强险的数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635217.31元(907453.30元70%),扣减兴陶公司已经向陈泽菊等人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07217.31元(635217.31元-28000元)。由于洪X浩系兴陶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洪X浩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兴陶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粤E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本案中洪X浩承担的赔偿款607217.31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粤E号重型货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陈泽菊等人。二、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7217.31元给陈泽菊等人。三、驳回陈泽菊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488元(该款陈泽菊等人已预交),由陈泽菊等人承负担771元,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1644元,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负担9073元。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受理费1644元给陈泽菊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受理费9073元给陈泽菊等人,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泽菊跟随宋X伟在城镇居住,明显不符合事实,并以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泽菊的抚养费不当。首先,陈泽菊等人提供的四川省宣汉县下八镇黄龙村民委员会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陈泽菊跟随次子宋X春居住”,并非跟随宋X伟居住。其次,陈泽菊等人并未提供任何宋X春或陈泽菊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二)一审法院对宋耀明的抚养费计算不当,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定计算。首先,宋耀明已满18周岁,若因交通事故、工伤致残应得到相应第三方赔偿,并不是其父母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宋耀明的抚养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宋耀明的伤残等级为3级,根据肢体残疾等级的评定标准属于轻度,基本能够完成日常生活,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认为宋耀明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按照全部计算其抚养费不合理。第三,本案事故受害人宋X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达45周岁零2个月,也就是说再过14年零10个月,将达到60周岁的退休年龄,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其子女抚养,故计算宋耀明的抚养费年限不应超过14年零10个月。第四,宋耀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佐证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据此,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请求本院:1、对陈泽菊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重新核定计算,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288262.80元计算不当,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计算后争议金额为201783.96元。2、陈泽菊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陈泽菊等人答辩称:不认可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所称的赔偿数额,宋耀明是三级伤残,从小就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之前一直由受害人宋X伟抚养,现宋X伟因本案事故去世,已经没有经济来源。华安保险佛山公司陈述称:粤E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陈泽菊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兴陶公司和洪X浩没有参加二审期间的诉讼,也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赔是否正确。在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于陈泽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陈泽菊在1942年1月25日出生,与宋X召(已故)生育有四个子女(宋X碧、宋X伟、宋X春和宋X健),以及与跟随受害人宋X伟一起生活的情况,计算陈泽菊的抚养费为47206.8元(24105.6元/年÷1294÷4)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上诉主张陈泽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认为按陈泽菊跟随宋X春居住和不在城镇地区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宋耀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宋耀明已经满18周岁,但由于宋耀明为三级残疾,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为受害人宋X伟与曹天珍共同生育的儿子,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宋耀明的抚养费为241056元(24105.60元/年20年÷2)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上诉主张受害人宋X伟受害时已经超过45周岁,到60周岁退休年龄也只有14周岁,不应计算20年,以及认为宋耀明有其他赔偿费用维持其生活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娉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