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诉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维昌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诉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维昌。上诉人朱维昌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维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58年起诉人父亲朱如山因涉嫌盗窃,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同年起诉人随父亲下放。朱如山不服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申诉,经盐城县人民法院复查,于1983年4月判决宣告无罪。同年,起诉人落实政策回城。1983年4月9日盐城县航运公司关于对朱如山、唐秀珍(起诉人母亲)及其子女落实政策安排工作向盐城县交通局出具请示报告,后盐城县交通局(后更名为郊区交通局)《关于对朱如山的五子女给予办理自然上升劳力的报告》又向盐城市郊区劳动局请示,1983年6月30日盐城市郊区劳动局作出盐郊劳(1983)13号批复同意朱如山的五子女为自然上升劳力,人员性质为大集体。2003年盐都区第二航运公司破产,关于破产清算职工安置费用审核表(一)中填写的起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6年10月,2003年8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发放的退养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证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也为1966年10月。2007年2月1日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起诉人自2005年10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473元,从退休之次月起支付。起诉人后在江苏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发现填报起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6月,少计算工龄17年。为此,起诉人自2005年起开始信访。2014年8月21日,起诉人向案外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公开起诉人随父母下放落实政策回城工作工龄计算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文件,诉讼过程中盐都区人社局以书面形式向起诉人进行了答复:根据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劳动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冤假错案复查纠正后善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组发[86]52号、苏劳办[86]40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起诉人的连续工龄还是不能从16周岁起计算。同年11月18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2014)都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了上述事实,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起诉人请求法院:1、撤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起诉人退休审批作出的工龄自1983年6月起计算的认定;2、判令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对起诉人退休审批认定自1966年10月起计算连续工龄,按相关工龄标准发放养老金,并补足自起诉人退休之日起基本养老金发放的差额。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都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载明:2003年盐都区第二航运公司破产,关于破产清算职工安置费用审核表(一)中填写原告朱维昌参加工作为1966年10月,2003年8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发放的退养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证填写的参加工作的时间也为1966年10月。2007年2月1日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朱维昌自2005年10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473元,从退休之次月起支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所诉要求撤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退休审批作出的工龄自1983年6月起计算的认定,该认定系2007年作出,现已超过五年,故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朱维昌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朱维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诉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维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季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