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号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杨某某驾驶的鲁EC4×××号三轮汽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昏迷,杨某某现场电话报警及向120求助。马某某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马某某右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眼眶(左内侧壁)骨折,门齿缺损。接到报警的民警到医院将被告人马某某查获后,对其抽血备检,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何某某出具了对马某某谅解的书面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车牌号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车牌号的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