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袁洋与贾福军、何建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洋,贾福军,何建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63号原告袁洋,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委托代理人白慧,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福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林格尔县。原告袁洋诉被告贾福军、被告何建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洋的委托代理人白慧、杨彦与被告贾福军的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周静,被告何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洋诉称,2013年3月原告袁洋委托被告何建峰购买一辆途观车,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15万元的购车款汇入被告何建峰的银行账户,剩余车款用被告何建峰租赁原告房屋拖欠的租金冲抵。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建峰以原告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以199,800元购得上海大众途观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VUK25N9C2141666,发动机号N42588,并于同日将车提出。可不久后原告得知被告何建峰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多日便被贾美军扣留,后来被告贾福军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贾福军凭借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骗取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明》将本属原告的车辆注册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并办理了蒙AVJ0**的车辆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贾福军通过伪造行为将本属于原告的车辆注册登记到其名下是对原告物权的严重侵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车架号为LSVUK25N9C2141666,发动机号M42588车辆归原告所有并且予以返还。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订单系统、出库单、注销合同、交车检查表、成交用户信息表、购车发票、收款收据,证明诉争车辆由原告购买,原告系该车所有权人。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发票号00003947,证明被告贾福军仿造机动车统一发票的事实。3、税费通用完税费、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贾福军使用虚假发票骗取完税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贾福军仿造发票,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初始登记在被告贾福军的名下。5、申明、发票流向信息、发票信息查询、发票协查函,证明被告贾福军用于登记的车辆发票是仿造的。6、机动车统一发票、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贾福军用于登记的车辆发票系刘庆福购买朱峰110-A摩托车时由昌途县昌途镇刘甲摩托车经销处开具的。7、终止勘查决定书,证明被告贾福军和林县公安局因仿造发票的事进行立案侦查,现已终止侦查。8、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建峰通过农业银行支付购车款15万元。被告贾福军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出示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不知道证据是从那来,其证明力有限。被告何建峰的质证意见,全部予以认可。被告贾福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贾福军是错误的,起初被告贾福军也不知道被告何建峰顶的这辆车是原告的,这辆车是被告贾福军的弟弟贾美军抵顶给被告贾福军的。后来是原告向和林公安局报案,和林公安局找到被告贾福军时才知道这辆车最初是原告购买的,现在和林公安局也终止对被告贾福军的调查了。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何建峰将车辆抵顶给被告贾福军的弟弟贾美军时,动产的整个物权就已经完成了交付。退一步讲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贾福军是因与其弟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弟将该车抵顶给被告贾福军的,这应当也属于善意取得。综上所述,被告贾福军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且办理了车辆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福军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取保侯审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公安已经对被告贾福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调查终止了。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证明公安局已经将争议车辆退给了被告贾福军。3、借条,证明被告何建峰借被告贾福军弟弟贾美军钱的事实。4、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贾福军已经将争议车辆办理了合格的登记手续。原告袁洋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贾福军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贾福军就是用买回来的废票办理的车辆登记,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这辆车应当属于原告。被告何建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车应当归原告袁洋而不是被告贾福军。被告何建峰辩称,这辆车就是原告委托被告何建峰购买的,买回来以后一个星期就让被告贾福军的弟弟贾美军强行开走了,第二天因为吸毒被告何建峰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带走了。被告何建峰从戒毒所出来以后才知道这辆车上到了被告贾福军的名下。被告何建峰确实与被告贾福军的弟弟贾美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何建峰已经偿还的只差4万元了,当时贾美军是强行开走车的,被告何建峰并没有同意用这辆车顶债。所以被告何建峰认为这辆车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何建峰没有证据向本庭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峰承租原告袁洋家商铺开设汽贸公司,2013年初时被告何建峰拖欠原告袁洋家商铺租金,原告袁洋父母提出让何建峰代购一辆20万元的汽车,随后原告袁洋给付被告何建峰15万元现金,剩余部分双方协议由被告何建峰支付,用来抵顶拖欠的房租。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建峰到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总价为199,800元,购买用户名登记的是原告袁洋,销售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中购车人也是原告袁洋,被告何建峰提车后未及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袁洋。2013年4月被告贾福军的弟弟贾美军将原本为原告袁洋购买的车辆从被告何建峰手中开走,第二天被告何建峰就被公安机关带走进行强制戒毒。被告贾福军的弟弟贾美军把车开走后联系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海大汽贸销售经理张志忠,要求将汽车的销售发票更名,张志忠又联系到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销售经理姚文军想要更换发票中的购车人姓名,但姚文军表示原购车的大众4S店不予更换。后来张志忠将此事告知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海大汽贸公司的负责人秦建军,秦建军花2,500元从北京一个叫徐岩的手里购买了一张汽车购置税发票,发票上载明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就是被告何建峰为原告袁洋购买的大众途观的相关信息,但购买人变更为被告贾福军。2013的5月6日被告贾福军持变更后的发票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3年底原告袁洋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以被告贾福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开始进行刑事侦查,查明被告贾福军办理车辆登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废票,2014年2月28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对该案终止侦查。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何建峰认可在原告袁洋的委托下代其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SVUK25N9C2141666,发动机号M42588大众牌途观汽车,并且该车辆从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公司购买时开具的购车发票上购车人也是原告袁洋,那么本院认为该车辆从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给被告何建峰时已完成动产所有权的交付,所有权人为原告袁洋,被告何建峰只是被委托人。庭审中被告贾福军辩称,因被告何建峰与其弟贾美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因此被告何建峰自愿将该车辆抵顶给贾美军偿还债务,而后又因其兄弟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所以其弟将车辆又抵顶给了他,但被告何建峰在庭审中对于自愿顶帐的说法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贾福军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何建峰是自愿用为原告袁洋购买的这辆车抵顶给贾美军。被告贾福军出示了被告何建峰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何建峰与卫俊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贾美军代卫俊荣办理有关债权债务的事情,被告何建峰承诺以内蒙古驰翰贸易公司的商品车做为抵押,这其中并未提到要用为原告袁洋购买的车辆做为抵押或是顶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峰并非自愿将本案所争议的车辆顶给贾美军,何况被告何建峰对于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并不具有所有权,那么贾美军占有该车时便是无权占有。庭审中被告贾福军认可知道本案争议车辆是其弟顶债回来的车,按照常理推断,顶债回来的车必然有原始的购车人,但被告贾福军仍持有其弟为其开具的表明其为购车人的发票办理了车辆登记,由此说明被告贾福军对于本案争议的车辆并非善意取得,那么贾美军是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贾福军,而被告贾福军在未形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对于该车辆仍然属于无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此,被告贾福车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原告袁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架号为LSVUK25N9C2141666,发动机号M42588大众牌途观汽车归原告袁洋所有。二、被告贾福军将车架号为LSVUK25N9C2141666,发动机号M42588大众牌途观汽车返还给原告袁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