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柳君、杨德建、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09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闫柳君,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执行人杨德建,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闫柳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柳君、杨德建、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柳君、杨德建、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柳君、杨德建、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闫柳君、杨德建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闫柳君、杨德建、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10368.55元、案件受理4676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闫柳君、杨德建、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10368.55元、案件受理4676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雅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