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三明市大田县。法定代表人黄来宾,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徐建伟,总经理。被告廖建峰,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廖建春,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王燕,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徐建伟,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蒋秀清,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正,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李生钉,总经理。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廖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至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障,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9日,年利率8.4%,利息每月20日月结。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969679.17元,利息289156.0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69679.17元及利息335364.3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廖建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贷款。被告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廖建峰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息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969679.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3969679.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贷款本金3969679.17元并支付利息335364.3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0元,由被告三明市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廖建峰、胡静、廖建春、王燕、徐建伟、蒋秀清、三明市和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谨铭审 判 员 郭惠容人民陪审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