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亭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亭,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王国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胜利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6045-4。法定代表人李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亭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燕华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亭诉称,2011年9月份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胜北景苑”工地运送了砂石料3000方,每方价格100元,材料总价款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5日支付该笔欠款,逾期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唐家”工地运送砂石料1000方,每方价格100元,材料总价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5日支付该笔欠款,逾期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泰阳光小区”工地运送砂石料2000方,每方价格100元,材料总价款20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该笔欠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欠款600000元,支付违约金111649.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711649.32元。被告博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购买原告的砂石料。涉案“胜北景苑”工程、“唐家”工程、“金泰阳光小区”工程系顾永刚从被告处承包施工,经了解该三处工程的收料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原告没有向该三处工程送过砂石料。被告亦没有授权顾永刚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顾永刚出具的涉案欠条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材料款600000元系顾永刚的个人借款,顾永刚伪造被告印章与原告恶意串通,以欠材料款的形式,掩盖借款的事实,意图从被告处骗取财物。被告已经报案,现博兴县公安局正在侦查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胜北景苑”工程、“唐家”工程、“金泰阳光小区”工程均由被告博兴建安公司承包施工,顾永刚系该三处工程的承包人。顾永刚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均由顾永刚本人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其中,2013年10月1日欠条载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王国亭向被告承建的“唐家”工地运送砂石料1000方,每方价格100元,计款10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单据已收回,该欠条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014年1月20日欠条载明:“2011年9月份至2013年6月,王国亭向被告承建的“胜北景苑”工地运送了砂石料3000方,每方价格100元,计款30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毕,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单据已收回,该欠条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014年6月5日欠条载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王国亭向被告承建的“金泰阳光小区”工地运送砂石料2000方,每方价格100元,计款20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单据已收回,该欠条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上述三份欠条虽然出具时间不一致,但经本院调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三份欠条系顾永刚于2014年6月5日将原告手中的原始收料单收回后一并出具的,只不过根据三个涉案工地的时间而分别落款不同的时间,上述600000元砂石料款系被告截止出具欠条之日尚欠原告的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提供证人王金华、康新江、唐光、王培田出庭作证,四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向涉案“胜北景苑”工程、“唐家”工程、“金泰阳光小区”工程送过砂石料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出票日2015年1月15日、付款人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付款人账号100062057160010002、收款人王国亭、用途为料款、金额3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虽然被银行退票,但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料款300000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对顾永刚出具的三份欠条中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三份欠条中“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3份、施工预结算书1份、2014年3月1日欠条1份、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人王金华、康新江、唐���、王培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博兴建安公司认可将涉案“胜北景苑”工程、“唐家”工程、“金泰阳光小区”工程承包给顾永刚,但不认可原告曾向顾永刚施工的涉案三工程运送过砂石料,因此,能否认定原告王国亭向涉案三工程运送过砂石料成为案件的焦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均载明“收料单已收回“,四个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送过砂石料,以及2015年1月5日转账支票(银行退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料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王国亭向涉案三工程运送过砂石料的事实。尽管顾永刚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在落款时间上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王国亭向涉案三家工程运送砂石料的事实。故被告��于原告未向顾永刚施工的涉案三工程运送过砂石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顾永刚本人无施工资质,其承包涉案三工程且以被告名义对外施工,并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顾永刚有代理权。进一步讲,顾永刚不但有代理被告的表象,本案中,顾永刚事实上购买原告砂石料的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1月15日转账支票不但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送砂石料的事实,更能证明被告认可顾永刚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行为。因此,被告关于虽然顾永刚承包涉案三工程,但未授权顾永刚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三份欠条上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换言之,即使顾永刚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上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系私刻的,该私刻印章的行为应依法受到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顾永刚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顾永刚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故被告关于顾永刚伪造被告公章与原告恶意串通意图从被告处骗取财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1164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亭砂石料款6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11649.32元,合计7116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6元,减半收取5458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