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岳生奎与万胜华、陆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生奎,万胜华,陆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岳生奎。被告:万胜华。被告:陆云芳。原告岳生奎因与被告万胜华、陆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生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胜华、陆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生奎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欠原告毛纱款201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万胜华、陆云芳立即归还欠款2016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2014年7月1日起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胜华、陆云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毛纱款20160元及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计算的事实。被告万胜华、陆云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6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万胜华、陆云芳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万胜华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万胜华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催讨后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万胜华、陆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胜华、陆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岳生奎货款20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万胜华、陆云芳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