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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小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占诉徐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占,徐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小字第25号原告刘国占,男,生于1961年,汉族。被告徐朝阳,男,生于1973年,汉族。原告刘国占诉徐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占承担。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