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小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占诉徐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占,徐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小字第25号原告刘国占,男,生于1961年,汉族。被告徐朝阳,男,生于1973年,汉族。原告刘国占诉徐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占承担。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