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曹晔与杨守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晔,杨守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641号原告曹晔,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臣,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曹晔与被告杨守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晔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杨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2时,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国海关大楼路口,林高峰驾驶曹晔车辆(车号为京FN11**)与王宏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京AH0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晔车辆损害。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34435.96元,贬值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杨守臣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宏波是我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从事我指派的劳务活动。王宏波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我来赔偿,不要求王宏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过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合理性鉴定及修理项目价格的合理性鉴定,认可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维修项目中有部分项目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部分修理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贬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国海关大楼路口,林高峰驾驶曹晔车辆(车号为京FN11**)与王宏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京AH0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晔车辆损害。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号为京N11**系曹晔所有,事发后该车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修理费134435.96元。另,王宏波系杨守臣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从事杨守臣指派的劳务活动。庭审中杨守臣不认可曹晔车辆的维修费数额,申请进行了两项鉴定:1.对京FN11**号车辆因2013年12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2.对京FN1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京FN11**号车辆因2013年12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项目合理性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做出如下分析说明:第一类与事故有关且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和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5、7-12、14-16、18-49、51、53-69、71-85、89-98项。根据鉴定材料2,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力度、碰撞部位及运动形态,以上为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与事故无关且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6、13、17、50、52、70、86、87、88项。根据鉴定材料2,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力度,碰撞部位及运动形态,以上零部件没有损坏,不需要更换。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京FN11**号车辆结算单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与事故有关且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与事故无关且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2015年3月14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京FN1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修理费用为126278.89元。此费用的评估中已经排除了与事故无关且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部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宏波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杨守臣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修理费属于曹晔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本案经过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曹晔请求的修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曹晔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曹晔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26278.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臣赔偿原告曹晔各项损失费共计十二万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曹晔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杨守臣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琳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