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翁书劲与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书劲,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翁书劲,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光路2号办公楼4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7603973-8。法定代表人张永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桂冬,公司职员。原告翁书劲与被告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书劲与被告神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桂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书劲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自厦门市劳动力市场应招进入被告处,从事BRT安保检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作11个小时,每日工资90元,加上每月满勤100元,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全年无休息;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并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据国家保安手册的规定,享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保安员的权利。被告曾拿一份空白合同让原告签字,并称劳动合同是一整批办理的,被告是正规公司,会给原告交医社保。之后,原告就被安排到双十中学BRT安检站工作,但劳动合同再也没见过,一直被扣押在被告处。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以来天天上班工作,被告每月有按时足额支付2800元工资,但迟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才称劳动合同中另加三个月的试用期,社会保险费要到三个月后缴纳,但三个月后,被告只给原告缴交了201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这时被告才临时填写内容并盖章给原告一份,但这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已不是原告的意愿了,且该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报送劳动部门备案,盖有劳动部门鉴证印章。因此,被告完全是以欺诈、忽悠或违背双方意愿单方面更改了合同,原告也没有享受到保安手册规定中赋予的权利。由于此后被告一再保证会补足社会保险金,原告才坚持继续留在单位工作,2015年3月6日,原告仍按往日工作时间(上班时间12时至23时)提前15分钟到达双十中学安检站上班,但被告的张经理和杨经理却通知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新员工顶岗了,让原告到公司办理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800元×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1400元×2);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差额90元、2015年元旦及春节加班费差额63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540元(6天×90元/天);5、被告依法补缴原告2014年10-1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2784元(928元/月×3个月);6、被告退还原告保安证,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及退工手续。被告神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当日双方即各执一份,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一直到2015年1月1日才临时填写《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1320元,并非2800元。因此,双方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否经劳动部门鉴定、备案都不影响其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主动提出辞职,之后就一直未尽工作职责。2015年3月1日至5日,原告被BRT厦门快速公交场站公司检查到2次未按规定执勤,1次未按职责检查导致漏检1个包。2015年3月5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地点打架闹事后擅自带走了《签到表》,后在该《签到表》上伪造了值班长的签名,并在3月6日一栏上签上自己的名字(3月6日一栏上并未有其他人员的签名,如果该《签到表》未被带走则3月6日一栏上除了有原告的签名外,还应有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就未经被告允许,擅自离职,至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因此,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0月份和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中,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320元的部分中已包括了依法应支付的国庆、元旦和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四、原告2015年3月份实际工作5天,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形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资376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1、因原告在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已以个人名义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金,故当时其要求被告无需缴纳,且客观上被告也无法为其重复缴纳。2、依法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六、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未经被告允许擅自离职,至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原告之所以能够取得保安证,是因为被告让原告参加了该培训并为其支付了保安员证专项培训费用52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并约定如原告未满服务期应由原告承担该培训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翁书劲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神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翁书劲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月工资为132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320元;该合同第一页书写部分及最后一页落款处“翁书劲2014年9月25日”均为翁书劲本人所写;翁书劲持有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神盾公司签章一栏,仅有神盾公司盖章,未写明日期。翁书劲曾于2014年12月17日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书面向神盾公司提出辞职,但此后翁书劲实际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5日。翁书劲在职期间,其2014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333元、10月份为2143元、11月份为2163元、12月份为2452.6元、2015年1月份为2272元、2月份为3040元,并且翁书劲以个人名义缴交了2014年9-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神盾公司则为翁书劲缴交了201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9日,翁书劲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神盾公司:1、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3、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540元;4、支付2014年10月1日(国庆)加班工资差额90元、2015年1月1日(元旦)加班工资差额9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春节初一至初三)加班工资差额540元;5、补缴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784元;6、返还翁书劲失业证、初中毕业证、保安证,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退工证明。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575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翁书劲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54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翁书劲2014年10月1日(国庆)加班工资差额90元、2015年1月1日(元旦)加班工资差额9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春节初一至初三)加班工资差额54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盾公司应将翁书劲的初中毕业证、保安证返还给翁书劲;4、驳回翁书劲的其他仲裁请求。翁书劲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翁书劲确认神盾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376元、于5月13日退还其失业证、初中毕业证,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神盾公司返还上述失业证、初中毕业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劳仲案(2015)057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4、招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6、辞职书,7、毕业证收条、失业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为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神盾公司是否应支付翁书劲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翁书劲与神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翁书劲签字及神盾公司盖章后业已生效,现翁书劲主张其签署的是空白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系神盾公司事后补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对此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翁书劲关于该《劳动合同》因未依法履行、没有完整签署日期并报送劳动部门备案鉴证,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主张,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因此,翁书劲主张神盾公司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神盾公司是否应支付翁书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翁书劲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离职后,神盾公司并未同意,故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神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寿于2015年3月6日上午11点多当面口头通知其自2015年3月6日起不用来公司上班,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按照其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神盾公司依法应支付其赔偿金2800元。神盾公司则主张,翁书劲于2015年3月5日以电话方式等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未再来上班(翁书劲在2015年3月6日早上11点多时有出现在双十中学BRT站,当时当班经理告知其可以去其他岗位上班,但翁书劲不同意,称神盾公司违法将其开除);之后,神盾公司先后以口头、寄挂号信的形式要求翁书劲回来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但翁书劲都没有回来处理,故神盾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翁书劲的月工资为1320元,加班费另算,均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未另行制作工资条等。本院分析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神盾公司主张翁书劲系于2015年3月5日向其提出辞职,但未对此提交证据,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神盾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违法解除与翁书劲的劳动关系。2、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本案中,神盾公司主张翁书劲月工资为1320元、加班费另算,但其每月实发给翁书劲的工资数额已远超1320元,现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翁书劲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间及发放项目等,依法应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翁书劲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的说法依法予以采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经济补偿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翁书劲与神盾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翁书劲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神盾公司依法应支付翁书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2800元(2800元/月×0.5个月×2)。三、神盾公司是否应支付翁书劲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差额90元、2015年元旦及春节加班费差额63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6日期间工资540元。本院分析认为,厦劳仲案(2015)0575号裁决书已裁决神盾公司支付翁书劲2014年10月1日(国庆)加班工资差额90元、2015年1月1日(元旦)加班工资差额9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春节初一至初三)加班工资差额54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540元,现神盾公司对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翁书劲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神盾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翁书劲2015年3月份工资376元,故该376元依法应予抵扣翁书劲2015年3月份工资,即神盾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翁书劲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64元。四、神盾公司是否应为翁书劲补缴2014年10-1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2784元。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的社会保险费缴交问题,则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理。五、神盾公司是否应退还翁书劲保安证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及退工手续。本院分析认为,1、厦劳仲案(2015)0575号裁决书已裁决神盾公司返还翁书劲保安证,现神盾公司对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翁书劲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前认定,神盾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违法解除与翁书劲的劳动关系,因此翁书劲主张神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及退工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翁书劲与神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书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二、被告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书劲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差额90元、2015年元旦加班费差额90元、2015年春节加班费差额540元。三、被告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书劲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64元。四、被告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翁书劲保安证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及退工手续。五、驳回原告翁书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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