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国军诉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军(以下简称“张国军”)诉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存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榜府邸工程提供土方存放场地,被告按每立方米2元向原告支付存放土方费用,并负责拆除墙头的恢复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用于处理当地工农关系及道路通畅,随后为便于合同顺利履行,原告自行垫付部分资金与当地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将墙头拆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存放土方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方存放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00元,并恢复因租赁房屋所拆墙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金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并恢复所拆墙头,但原告没有其他损失,所以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13,000余元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方存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方存放协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1)张世福出具的收据、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世福与张国军签订的大院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该院落实际所有人为张世福,原告为被告存放土方租赁张世福大院,租赁费为118,000元。(2)王恒国出具的收据、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恒国与张国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该院落实际所有人为王恒国,原告为被告存放土方租赁王恒国大院,租赁费为55,000元。证据三,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被告汇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几点意见:1、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用于协调道路畅通等关系,被告已经履行合同。2、协议中还明确达到存储数量以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回填数量完成90%以后支付余款80%,回填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但现在存土数量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付款条件不成熟,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身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受的损失,而且原告也没有什么损失。对证据二有异议,二份合同体现是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从原告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房屋就是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被告没有约束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银行单据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二份租赁合同体现的租赁费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则不能证明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原告提供的收款单据均非正式发票。仅凭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张世福、王恒国对房产拥有所有权,因为村委会并非法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由法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张世福、王恒国具体的身份信息,也没有体现持有房产的房产证,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光盘中的影像不能确定就是租赁的院落,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证据二,图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拆墙头的现状。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60,0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照片的来源,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墙头系原告租赁案外人两家的墙头而不是一家,恰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合法有据的,该房屋大院正是原告租赁的案外人的院落,而这只是其中一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合法,形式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存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存放原告承建的金榜府邸所需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用于先期处理工农关系及通畅道路。原告为履行合同,分别租赁了东营区辛店街道西营社区张世福和东营区文汇街道北王屋村王恒国位于东营区张屋村的自建院落各一处,并向张世福支付租赁费118,000元,向王恒国支付租赁费55,000元。租赁上述两处院落后,为能使装载土方的大型汽车进出,原告将紧邻的张世福院落的西墙和王恒国院落的东墙拆除。其后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向上述院落存放土方,并已将王恒国院落的东墙修复。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土方存放协议》,被告亦同意修复张世福院落的西墙。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方存放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为履行己方义务,分别租赁了张世福及王恒国的院落,同时拆除了上述院落的墙壁,且向二人支付了租赁费。后被告不向原告租赁的院落内存放土方,致使原告租赁院落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3,000元并恢复张世福院落西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军与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存放协议》;二、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军损失款113,000元,并将案外人张世福位于东营区张屋村自建院落的西墙恢复原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国军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