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庆绵、李建翠等与曹建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绵,李建翠,董蕾,董晶晶,曹建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肖庆绵。(系被害人董某母亲)原告李建翠。(系被害人董某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蕾,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路南大街祥和里建筑楼3门***室。身份证号1302821989********。联系电话1510251****。(特别授权)原告董蕾。联系电话。(系被害人董某儿子)原告董晶晶。联系电话。(系被害人董某女儿)被告曹建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133991。联系电话。四原告肖庆绵、李建翠、董蕾、董晶晶与被告曹建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肖庆绵、李建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蕾(同时为本案原告)、原告董晶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闵立强驾驶被告曹建博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旺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闵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死者董某的家属及四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丧葬费2141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1.43元,合计527397.43元。经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曹建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7397.43元并由各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冀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11万限额内我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闵力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我司不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被告曹建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闵立强驾驶被告曹建博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旺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闵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董某家属与闵立强达成和解协议,此次诉讼被害人家属即本案四原告未起诉闵立强。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为闵立强、所有人为被告曹建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董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丰南市胥各庄镇路南祥和里老建筑楼3门302室,母亲肖庆绵出生于1936年5月20日,住址为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代庄村四区9号,被害人母亲共育有含被害人董某在内的子女七人。被害人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家属即本案四原告肖庆绵、李建翠、董蕾、董晶晶损失如下: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3352.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52.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肖庆绵、李建翠、董蕾、董晶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火化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冀B×××××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闵立强驾驶证、冀B×××××车交强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7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闵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无责任。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建博按照100%的赔偿比例向四原告进行赔付。丧葬费按照四原告主张的2013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2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被害人董某及被扶养人肖庆绵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害人董某死亡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董某为城镇户口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扶养人肖庆绵为农村户口的性质,四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因本案为单独民事诉讼并非其所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系四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各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曹建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4618.57元(总损失524618.57元-110000元)。以上款项履行时,由各被告直接打入原告李建翠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0180940188249)账户中,均不再经法院履行。三、驳回四原告肖庆绵、李建翠、董蕾、董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曹建博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樊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玉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丧葬费21266元(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2)2、死亡赔偿金453352.57元(225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52.57元,6134元/年×2年÷7人)另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4618.5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