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方圆与象山聚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方圆,象山聚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方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倪志良。委托代理人:周联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聚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萍。委托代理人:刘创巍,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方圆为与被上诉人象山聚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方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良、周联镇,被上诉人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创巍、亢俊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倪方圆原系聚发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0%股份,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职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12日,倪方圆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徐海萍后退出公司。2014年2月25日,倪方圆通过宁波银行向聚发公司汇款67700元。同日,倪方圆打印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需向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打桩泥浆处理设备,因本公司资金紧张,特向倪方圆借人民币陆万柒仟柒佰元整(67700元),月利率按贰分计息结算。”并由其本人在借条上盖具了聚发公司印章。另查明,聚发公司自成立后至倪方圆转让股权时,并未建立财务账册。倪方圆于2015年3月12日以聚发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发公司归还倪方圆借款677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聚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倪方圆诉称与事实不符,倪方圆原系聚发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聚发公司印章由其持有控制,涉案67700元款项汇入聚发公司账户后,又由倪方圆转出用于购买其自用的机器,故案件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倪方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案件中,倪方圆自行盖章的借条是否系合法的借贷合意凭证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该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讼争借条形成当时,倪方圆系聚发公司执行董事,控制公司印章,其以公司名义向自己出具借条并盖具公章,未经股东会同意,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聚发公司事后亦未对借款事实予以追认,故倪方圆提供的借条不具有借贷合意的法律效力。至于款项交付凭证,鉴于倪方圆任职期间,聚发公司未依法建立财务账册,据倪方圆陈述,公司甚至没有固定的财务人员,故涉案款项的入账、去向以及用途均未记载于公司财务账册,倪方圆又系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公司账户其可直接操控,故从案件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反映涉案款项用于购买设备等公司经营活动。鉴此,该院认为,倪方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倪方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0元,由倪方圆负担。倪方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即使涉案借条出具时,倪方圆系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借条真实,盖具聚发公司公章,倪方圆亦将相应款项汇入聚发公司账户,之后该笔款项又汇入案外人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聚发公司所需的机器设备。现聚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倪方圆将涉案款项用于购买自用机器,聚发公司应向倪方圆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倪方圆的诉讼请求。聚发公司答辩称:聚发公司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款项也并未用于聚发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且倪方圆因虚假诉讼被法院处罚过。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倪方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贷记通知三份、(2014)甬象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书、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聚发公司因货款问题曾起诉正达公司及聚发公司向正达公司汇付款项335000元用于向正达公司购买卧螺离心机和电控柜,且除了倪方圆的67700元款项,聚发公司购买上述设备的其余款项亦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取得的事实。经质证,聚发公司认为民事裁定书更能证实倪方圆曾有虚假诉讼行为的事实,而汇给正达公司的335000元系倪方圆向正达公司购买自用机器设备的款项,且当时倪方圆将聚发公司股份转让给徐海萍时也未提及购买设备事宜。本院认为,虽然正达公司与聚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聚发公司又曾汇款给正达公司,但倪方圆将涉案款项汇入聚发公司期间,案外人浙江宁波申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怡公司)也曾汇款给正达公司,案外人象山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亦与聚发公司发生款项往来,而倪方圆的委托代理人倪志良的妻子持有申怡公司、恒通公司的股份,故在聚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正达公司向聚发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正达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倪方圆或倪志良有关联的其他公司的情形。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倪方圆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聚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正达公司与申怡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照片各一份,拟证明申怡公司也曾向正达公司购买卧螺离心机、电控柜等设备,申怡公司的工地中确实有一台正达公司生产的卧螺离心机,及倪志良未作真实陈述的事实。经质证,倪方圆认为照片跟本案无关联性,而销售合同不是原件,倪志良并未与正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故对上述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销售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而照片尚不足以证实照片中的机器系正达公司交付给申怡公司的涉案机器,证明跟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倪方圆与聚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倪方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借条中盖具聚发公司公章时,已经聚发公司股东会同意;其次,现倪方圆已将聚发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聚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徐海萍,涉案债务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聚发公司现任股东的利益,而聚发公司及其现任股东均未追认涉案借款;最后,虽然倪方圆持有的借条盖具聚发公司的公章,并在借条出具当日向聚发公司汇款67700元,但该款项之后又汇入正达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卧螺离心机等设备,因正达公司与申怡公司之间亦有款项往来,倪方圆的委托代理人倪志良的妻子又系申怡公司股东,故在倪方圆未提供证据证实正达公司系向聚发公司交付销售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正达公司向与倪方圆或其代理人倪志良有关联的申怡公司或其他公司交付销售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倪方圆称其向聚发公司交付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尚不充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倪方圆称其与聚发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聚发公司应向倪方圆归还涉案借款本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倪方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