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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维明与林春会、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维明,林春会,苗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罗维明,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艳,女,大石桥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春会(下称第一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石桥市春会耐火材料厂个体业主。被告苗丽平(下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上列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永,男,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维明与被告林春会、被告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林春会、被告苗丽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维明诉称,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计4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份。之前,被告的信用一直很好,利息给到2014年9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春会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苗丽平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项我不清楚,如果有该款,也没有用家庭共同生活,我也没有花到一分钱,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因生产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出具借条,其内容均为“今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0)”。借款人为第一被告,共计借款400万元。对此,原告称,“2014年2月10日从赵春林卡打到林春会农业银行卡70万元,另130万元现金在智程鹏镁有限公司办公室交付,交付130万元现金之后,林���会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借据一份及打款凭证,直接用赵春林农业银行卡打到林春会耐火材料会计王莹的账户上192万元,林春会取现金8万元,收到现金之后,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这两笔钱都是先用银行打款,其余用现金,林春会在收到现金后分别出具的借条,每笔200万元。”对此,被告代理人提出“2014年2月11日借条有异议,70万元银行汇款是我们和赵春林之间的业务往来,我们和罗维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能用赵春林和我们之间的业务往来事项替我们和罗维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关联性有异议,不能通过这个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始借据获得方式不合法。”对2014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凭证是赵春林和林春会��注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用这个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对于给付利息一节,原告称,“当时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利息已付到2014年9月1日。”而被告代理人称“我知道有利息,具体多少我不知道,还了多少,还到什么时间也不清楚。”另查,本院对赵春林做了调查笔录,其称“我与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关系。从街坊邻居论管罗维明叫二叔。林春会向罗维明于2014年2月11日、3月11日各借款200万元我知道。钱是罗维明的,信着我,把钱放在我这往外放点利息。所以是通过我的卡汇款,由林春会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给到2014年9月前。利息有时直接给罗维明了,有时直接到我厂给罗维明孩子,因为罗维明的孩子在我厂子上班。通过我卡打的一个是70万元,一个是192万元,都是先打钱,后打条,其余是现金交易的。林��会打借条时我和罗维明都在场,之前他们都认识有交易。但罗维明对外都叫二旭,提二旭林春会肯定认识。在这之前在启明星饺子馆他们就有交易200万元,那一笔已经还完了,是我给介绍的。”对此,原告代理人提出“讲得属实,没什么意见。”二被告代理人提出“基本属实,但利息不对,没约定利息。”再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林春会、苗丽平名下的坐落于大石桥军民街八一里,面积为134.6㎡,坐落于大石桥市胜利街光明里,户籍号为BC106111-107,面积为92.15㎡的房屋。查封了大石桥市春会耐火材料厂名下的坐落于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子村,面积为1849.58㎡,B7020327,面积为145.35㎡,B7020328,面积为176.8㎡的房屋;查封大石桥市春会耐火材料厂名下的位于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土地,证号为大石桥国用(2007)第074号,面积为59706㎡的土地。查封被告苗丽平名下的车牌照号为辽HXXX**凯宴吉普一辆,查封了被告苗丽平名下的车牌照号为辽HXXX**思威轿车一辆,查封被告林春会名下的车牌照号为辽HXXX**思威轿车一辆,查封被告林春会名下的车牌照号为辽HXXX**捷达轿车一辆,查封被告林春会名下的车牌照号为辽HXXX**兰德酷路泽一辆。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佟强名下车牌照号为辽HXXX**奥德赛一辆,李丹名下车牌照号为辽XXX**奔驰一辆、辽HXXX**奥迪一辆,杜婷名下车牌照号为辽HXXX**揽胜越野一辆,杨适宁名下车牌照号为辽HXXX**丰田飞思一辆,矫迪名下车牌照号为辽HXXX**大众轿车一辆,赵春柱名下车牌照号为辽HXXX**长城吉普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一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汇款凭证,赵春林的调查笔录��(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出具借条,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第一被告已通过案外人赵春林的卡号收取了262万元,其余收取的是现金。第一被告对已收取400万元无异议。现原告持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第一被告未提交本案原告非债权人的充分证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非夫妻存续的债务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告陈述月息三分,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虽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从金融市场交易惯例而言,且有证人证实月息三分,应视为是口头约定,但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息三分过高,可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含四倍)给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林春会、第二被告苗丽平共同给付原告罗维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整)。第一被告林春会、第二被告苗丽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肆佰万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含四倍)给付原告罗维明利息。驳回原告罗维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限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叁万捌仟捌佰元整),保全费5,000.00元(伍仟元),合计43,800.00元(肆万叁仟捌佰元整),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显德审 判 员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余